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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06-06-2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杭州昌业贸易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塔山福利综合厂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昌业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塔山福利综合厂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99号原告:杭州昌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良洪。。委托代理人:汪家生。。被告:绍兴市塔山福利综合厂。法定代表人:杨志良。。委托代理人:冯坚。。委托代理人:劳晓洁。。原告杭州昌业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塔山福利综合厂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于200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长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袁小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3月24日、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家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坚、劳晓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5日,案外人宁波天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经与原告协商后将其在被告处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已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被告。后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0万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与天勤公司之间不存在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天勤公司将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债权转让通知一份。以证明天勤公司于2006年2月5日将其在被告处的100万元转让给原告后,将该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告的事实。2、由徐国勇在2006年2月11日出具的收执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3、被告单位的“其他应付款评估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天勤公司在被告处有债权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收执人徐国勇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非代理人;评估报告的评估单位是绍兴时代资产评估事务所,该所是基于接受被告及被告原承包人的共同委托出具该报告的,对此被告未签收过,不是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4、盖有天勤公司财务章的2004年12月28日的收款收据一份,及天勤公司于2006年2月22日在该收据上出具的“我公司与绍兴市塔山福利综合厂之间款项已结清”字样。以证明被告与天勤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5、2004年11月25日的进帐单、同日出具的汇票申请书各一份。该组证据与第4份证据一起用以证明2004年11月25日天勤公司将100万元以汇票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即转付给绍兴美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后于2004年12月28日再转汇给天勤公司的事实。6、2004年11月25日由“浙江省地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洪永成”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天勤公司于2004年11月25日汇给被告的100万元款项系根据浙江省地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反指令向该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原告质证意见为: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天勤公司出具“我公司与绍兴市塔山福利综合厂之间款项已结清”字样时未书写时间,另该证据上表明的交款人系绍兴美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天勤公司无关;第5份证据中的进帐单可以证明被告与天勤公司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汇票申请书与本案无关;第6份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针对其对第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又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7、天勤公司于2006年3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天勤公司出具“我公司与绍兴市塔山福利综合厂之间帐已结清”字样的本意系债权转让后帐已结清、上述字样书写时间为2006年2月27日等事实。原告认为,其于2006年2月27日未到过天勤公司,天勤公司出具的说明前后不一,请求法庭核实。应法庭要求,被告又提供了下列证据:8、美洲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9、徐卫良与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及变更协议。被告在举证时表示该两组证据旨在证明徐卫良系美洲公司总经理,浙江地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美洲公司股东之一,本案的帐目往来发生在徐卫良承包经营被告企业期间。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本案的处理可能有损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职权向天勤公司的财务部经理励建宏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主要为:天勤公司在2004年11月23日之前与被告间无经济往来,后来因为天勤公司欠浙江省地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钢材款,天勤公司经该公司要求把钢材款汇入被告帐户,后来美洲公司又汇回天勤公司100万元,这样,对天勤公司来说,被告是其债务人,美洲公司是其债权人。2006年初,天勤公司将债权债务整体转让给了原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由本院依法调查的询问笔录可以印证,且被告陈述徐国勇系被告方的副厂长,故证据1与证据2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未予否认,可以证明根据当时被告的帐目,天勤公司在被告处有100万元的“借款”,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进帐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的汇票申请书载明的是被告汇付给美洲公司的票据情况,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6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能够印证天勤公司财务经理所作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虽真实,但其内容不能否定证据4中天勤公司出具的说明,部分内容与本院所作询问笔录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对本案相关事实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1月25日,天勤公司汇入被告绍兴市塔山福利综合厂帐户100万元。被告遂将该款以“借款”之名义记入该厂的应付款项中。同年12月28日,天勤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的收款金额为100万元,付款人为绍兴美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绍兴市塔山福利综合厂)。2006年2月5日,天勤公司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一份,主要载明被告欠天勤公司的100万元应付款已转让给本案原告杭州昌业贸易有限公司,由被告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等内容。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天勤公司在被告处是否存在100万元的债权。原告主张其为债权的受让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债权人天勤公司在被告处所享有债权的真实合法性。但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内容仅是根据被告单位的内部记帐所作,不能以此证明天勤公司系被告的当然债权人,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亦可以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案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且未能说明天勤公司在被告处享有债权的发生原因,就被告提供的天勤公司于2004年11月25日汇入被告单位的进帐单,原告明确天勤公司在被告处的债权即由该汇付行为而产生。但该100万元款项的汇付行为不能产生天勤公司对被告的100万元债权。首先,因款项的汇付行为而产生给付人对接受给付人的债权并非款项汇付这一事实所能产生法律后果的常态。款项的这种汇付事实,不仅可以产生债权,而且可以存在清偿原有债务、赠与、委托第三人的款项划转等多种可能,甚至还有可能为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故原告主张该汇付行为即当然产生汇付人天勤公司对接受此给付的被告享有债权之事实主张不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其次,根据天勤公司财务负责人的陈述和“浙江省地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洪永成”出具的收条分析,天勤公司于2004年11月25日汇入被告处的100万元系因“浙江省地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指令而汇入,目的是向该公司清偿钢材欠款,被告仅是提供帐号供其使用的第三人。因此,原告主张天勤公司在被告处享有100万元债权,依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便2004年11月25日的这一款项汇付行为能够使天勤公司对被告享有100万元的债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亦已于2004年12月28日向天勤公司清偿了该债务。综上,原告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10元,财产保全费5775元,实支费58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10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黄信康审 判 员  袁小梁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骆俊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