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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06-06-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熊军萍与被告仙小红、被告西安市长江出租汽车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军萍,仙小红,西安市长江出租汽车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508号原告熊军萍,女,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宜锦坊商贸公司经理,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邱峰,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政法学院学生,住本市。委托代理人王洪鑫,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政法学院学生。被告仙小红,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咸阳淳化县。(未到庭)被告西安市长江出租汽车队,住所地本市龙首北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凯,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中波,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本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马清河,男,1955年1月1日出生,回族,西安汽车学会出租汽车分会长,住本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安市南二环西段60号永安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文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东亮,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本市。原告熊军萍与被告仙小红、被告西安市长江出租汽车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军萍及委托代理人邱峰、王洪鑫,被告西安市长江出租汽车队委托代理人薛中波、马清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仙小红经合法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军萍诉称,原告乘座轻便摩托车,被被告仙小红驾驶的属被告西安市长江出租汽车队陕ATXX**号出租车撞伤,经交警四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仙小红负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刘志刚负次要责任,原告熊军萍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049.31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04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护理费19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74元、误工费4500元,共计16855.31元。被告仙小红经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被告西安市长江出租汽车队辩称,交警队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公平,被告不应独自承担赔偿责任,摩托车主刘志刚也应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作为被告,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没有直接向事故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30日,原告熊军萍乘座刘志刚驾驶陕AXXX**号轻便摩托车沿尚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三路什字北侧时,逢驾驶人仙小红驾驶陕AT83**号车沿尚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超车,仙小红观察不周,两车发生碰撞,致熊军萍受伤。同天晚8时熊军萍入住西安市第四医院,被诊断为左足趾多发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共住院54天。原告住院三天后,被告为索取医院证明交3000元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049.31元。2005年8月8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四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仙小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2款“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和第21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刘志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5条“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熊军萍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熊军萍于2005年7月30日住院,同年9月22日出院共住院54天,伙食补助费为972元,原告出院医嘱意见为出院后休息两周。原告共休息68天。2005年11月1日西安宜锦坊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熊军萍在该公司任财务经理,月薪1500元,因病假从7月31日起扣发3个月工资计4500元。熊军萍因病情需要陪护与西安天赐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陪护费每天20元,共70天,计1960元,该款已支付。被告西安市出租车队于2005年4月6日就陕ATXX**号富康出租车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工资证明、护理费证明协议、收条、出租车及公交车票据、保险合同、保险条例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被告仙小红驾驶属被告西安市长江出租汽车队出租车造成事故致原告熊军萍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四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西安市长江出租汽车队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摩托车驾驶员刘志刚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未起诉应认定是原告对其请求的放弃,但可另案起诉。对于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应扣减。交通费应为100元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按90%比例赔付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损失一节,因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本案中,被告仙小红驾驶的陕AT83**号出租车是2005年4月6日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承保的虽是商业保险,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该法实施之后,其目的就是要分散社会风险,因此,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具有强制保险的性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赋予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在该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仙小红及西安市长江出租汽车队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熊军萍医疗费7154.38元、伙食补助费874.8元、护理费1764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050元,共计14393.18元(以上均按90%比例计算)。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在被告西安市长江出租车队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0万元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熊军萍各项费用14393.18元。案件受理费684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被告西安市长江出租汽车队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