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06-06-2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沈荣良与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沈荣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苗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荣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月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荣年。上诉人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景山、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被上诉人沈荣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娟、沈荣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18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浙D×××××号客运班车回上虞,途经东阳市巍山镇路段,因所乘客车意外翻车,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东阳市巍山医院(住院16天)、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66天)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共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合计55814.52元。原告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T6.L4锥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捌级伤残,原告左侧5根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尚有损失医疗费255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5179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8990元、残疾赔偿金79192元、鉴定费1450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158元、营养费8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沈荣良乘坐被告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浙D×××××号专线客车回上虞,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客运服务合同关系,作为被告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应当将原告安全顺利地运送到目的地。被告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浙D×××××号专线客车在途经东阳市巍山镇路段时,因自身原因造成意外翻车,导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该院予以认定,被告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显属违约,原告可基于同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客运服务合同关系,主张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又因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又可以主张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中基于同一事实,产生请求权竞合的情形,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在庭审中释明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中侵权导致的直接原因是道路交通事故,不是客运服务中提供服务的行为,因此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以车辆已经承包给他人,要求追加承包者为共同被告,因本案的承运人是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与车辆承包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可以通过约定或法定另行处理,故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本市200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参照标准。原告在诉讼中要求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9899元,该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实际受伤等级及恢复状况,该院确认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8990元、残疾者赔偿金79192元,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的规定,不再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称中要求被告赔偿钱物及行李货物损失,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沈荣良医疗费255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5179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8990元、残疾赔偿金79192元、交通费1158元、鉴定费145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01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96元,实际支出费50元,由原告负担1471元,被告负担5675元。上诉人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及《浙江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消费者应享有的赔偿权益计算办法,是在当时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有关赔偿办法相对应的,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施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规定的“年平均生活费”已不再由统计部门作为统计数据公布。一审判决没有考虑有关法律出台的背景和立法本意,导致本案判决结果有失公正。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荣良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乘运关系,作为消费者的被上诉人理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伤应负全部赔偿责任。2、根据法律规定,当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时,必须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被上诉人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因受到伤害,作为消费者,被上诉人有权选择适合保护自身权益的相关法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间存在客运服务合同关系。合同履行中,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引起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被上诉人在其诉称中以上诉人侵权为由要求上诉人赔偿,故本案为侵权行为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鉴于当事人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法律适用问题,即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确定的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是否正当。上诉人认为赔偿标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定。本院认为,1994年1月1日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相关权益,但未明确具体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本着规范和统一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的目的,制定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专门性的司法解释,并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自然也适用于消费者在消费时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其位阶低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且先于司法解释出台,本案的侵权行为又在该司法解释实施后发生,故本案的审理应优先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104281.60元。另本院酌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二、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沈荣良医疗费255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5179元、残疾赔偿金104281.60元、交通费1158元、鉴定费145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37123.60元,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沈荣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7146元,由沈荣良负担3146元,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96元,由沈荣良负担3096元,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