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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一初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06-06-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章顺根与绍兴县轻纺城长运客运有限公司、秦永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顺根,绍兴县轻纺城长运客运有限公司,秦永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2981号原告章顺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宝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云龙。被告绍兴县轻纺城长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湖东路80号。法定代表人章安庆,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永定。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朝晖,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顺根诉被告绍兴县轻纺城长运客运有限公司、秦永定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顺根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坤、谢云龙,被告绍兴县轻纺城长运客运有限公司、秦永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顺根诉称,2003年6月20日,原告途经绍兴县地段时,被被告秦永定驾驶的属于被告绍兴县轻纺城长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纺城客运公司)的浙D×××××大客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并使其受到精神障碍。原告住院治疗217天,花去医疗费85,777.98元。原告之伤为6.8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轻纺城客运公司、秦永定赔偿医疗费85,777.98元、交通费726.50元、误工费16,5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1.40元、续医费10万元、误工及护理费5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36,869.60元,合计417,989.08元。被告轻纺城客运公司、秦永定辩称:1.原告之××在车祸之前早已存在,并不是本次车祸引发,原告医疗费中含有××之费用,应予剔除;原告6.××等因素,该鉴定结论不合理。2.原告受伤时为农村居民,赔偿数额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0日,被告轻纺城客运公司雇佣被告秦永定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D×××××金龙牌大客车,由西往东从绍兴驶住上虞。20时20分许,途经104线1527KM+970M绍兴县陶堰地方时,与由南往北横穿马路的行人章顺根发生碰撞,致章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永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章顺根负事故次要责任。本节事实,由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发后,原告被送住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5日转绍兴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4年2月6日出院,前后花去医疗费分别为70,421.62元、13,955.86元(后者已剔除自理费用)。2004年11月8日,法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两家医疗单位的病历及X、CT片等资料,通过检查当事人,认定原告之伤为6.8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部分交通费用。原告在2004年11月15日因征地由农村居民转为非农村居民。本节事实,由住院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费用清单(包括第七医院医疗费票据)、医疗催款单,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交通费票据,原告之户籍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在2002年向上虞市民政局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被告秦永定已替原告支付医疗费35,642.84元(其中286.48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本节事实,由医疗费票据,临时收据,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在诉讼过程中,两被告申请对原告之伤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对原告作××司法鉴定。根据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之要求,本院通知两被告补强有关证据材料,但两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供。据此,杭州市人民医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对原告作××司法鉴定。本节事实,由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后,有权向侵权人索赔。被告秦永定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由雇主被告轻纺城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轻纺城客运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之自述,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车祸之前就存在××这一事实,但是两被告就原告以前××严厉程度,××与本次车祸有无必然之因果关系等情况未能提供证据,导致无法重新鉴定,其主张内容未能得到相应证据支持,本院推定原告××系本次车祸引发,由此带来之后果由被告轻纺城客运公司承担。综合上述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轻纺城客运公司承担80%之责任。原告具体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按84,377.48元计算;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及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考虑为500元;原告在评残时尚为农村居民,但在起诉前,因正常原因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按城镇居民相应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6,869.60元;误工日期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为499天,费用计34,930元,住院227天,伙食补助费为3405天,但原告要求误工费为16,5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81.40元,均低于法定标准,系其在行使处分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按原告的要求计算;根据原告之伤情,给予营养费1,000元。原告要求续医费10万元,(今后)误工费及护理费5万元,因这些费用尚未发生,且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之损失为242,362.08元,被告轻纺城客运公司承担193,889.66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被告轻纺城客运公司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轻纺城长运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章顺根经济损失193,889.66元,除已支付35,356.36元,余款158,533.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轻纺城长运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章顺根精神抚慰金1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章顺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0元(缓交),由原告章顺根负担5,135元,被告绍兴县轻纺城长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3,64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