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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0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效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效文,无业。2001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0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效文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效文犯有下列犯罪事实:2005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效文伙同曹传忠(已判刑)至嘉善县魏塘镇日晖桥北25号高远亮的租房,用插片开门锁入室,窃得24K黄金顶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702元、现金200元。同月22日下午两人又至嘉善县魏塘镇和合村新桥港46号沈明家,用插片开门锁入室,窃得银手镯两只、银戒指两只,价值人民币160元,现金300元。2005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杨效文至嘉善县魏塘镇青龙庄33—8号苏元亮租房,窃得包一只,内有现金950元。同月某天下午,被告人杨效文至嘉善县魏塘镇车站村城河滩23号底楼朱江租房,用插片开门锁入室,未窃得财物。2005年9月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效文至嘉善县魏塘镇荷叶弄10号戴凌华家,推门入室,窃得铜板两枚、碎玉一块。以上事实有失主苏元亮、高远亮、戴凌华、朱江、沈家明、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被告人被抓获经过、嘉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效文在庭审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案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效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效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效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6日起至2006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