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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06-06-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宝明与虞卫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宝明;虞卫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345号原告陈宝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刚涛,绍兴县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卫芳。原告陈宝明为与被告虞卫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0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卫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明诉称,被告系建筑包头,所需木材由原告供应,经双方核对账目,到2006年3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人民币89,000元,被告承诺在2006年3月底付一半欠款,到同年4月底全部付清欠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6年3月23日由被告虞卫芳出具的《结帐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89,000元的事实。被告虞卫芳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买卖木材的业务往来。2006年3月23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出具结帐清单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木材款89,000元,承诺分批付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货款,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在完成供货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原告关于双方已另行约定付款时间的主张,由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故原告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卫芳应支付给原告陈宝明货款人民币89,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