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06-06-2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玉厚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厚,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合江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厚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6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玉厚接到茹某的购毒电话后,在杭州市萧山区通惠大酒店附近,先后3次共向茹某出售海洛因1.5克。2、2006年3月14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玉厚接到茹某的购毒电话后,在杭州市萧山区通惠大酒店附近,准备将海洛因出售给茹某时被缉毒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小灵通话机、毒品和现金。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系海洛因,重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茹某的证言,刘玉厚与茹某相互辨认照片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被扣财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厚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多次向他人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玉厚能如实交代,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玉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九年九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小灵通话机一只,系被告人刘玉厚犯罪所用的通信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秦芷江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