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06-06-2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林洪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洪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洪生,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晋中市榆次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洪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洪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6年2月中旬至3月初,被告人林洪生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名都宾馆、弥陀道口等地分8次将约1.8克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张某某。2、2006年3月5日,被告人林洪生经事先电话联系,携带0.8克海洛因到绍兴县柯桥街道名都宾馆,欲将其中0.4克海洛因出售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身携带的海洛因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事宜的手机亦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洪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某某证言,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手机的照片,绍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绍)鉴(化)字[2006]184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洪生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多次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洪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洪生用于联系贩卖毒品事宜的手机,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洪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三月五日起至二○一一年三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DOE∧SY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