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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06-06-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魏会长与被告殷鹤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殷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魏某某,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殷某1,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殷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殷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婚后被告家庭责任感太差,经常酗酒、打牌,多次无故殴打原告,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殷某1离婚。被告殷某1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自己虽爱喝酒,但双方系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尚好,今年5月发生打架是因为双方有误会所致,表示愿意改正缺点,争取夫妻和好,不同意原告离婚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1983年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84年5月18日生育一女殷某2(现在延安大学上学),1987年10月1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爱喝酒,双方经常吵闹,原告曾于1994年、2004年12月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嗣后双方关系尚可。2006年5月23日,被告因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殴打原告,致原告于2006年5月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承认其殴打原告的行为错误,愿意改正自身缺点,争取夫妻和好。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西安市新城区中山门东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身缺点,争取夫妻和好,原告亦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不宜坚持离婚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离婚之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立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战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