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06-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何明康与吴来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何明康。被告:吴来有。原告何明康诉被告吴来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明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康诉称:2006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归还日期为2006年5月28日,现期限已过,原告催讨未果,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壹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吴来有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归还日期为2006年5月28日,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如期归还,被告至今未付,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来有欠原告何明康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与上述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若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