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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06-06-26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原告永顺水产与被告西安钻石大酒店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永顺肉食水产有限公司,西安钻石大酒店有限公司,西安金饭碗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966号原告:陕西永顺肉食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一路216号3号楼309号。法定代表人:魏新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战峰,西安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晓红,西安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钻石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177号。法定代表人:张治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锋,陕西保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军,陕西保群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西安金饭碗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177号。法定代表人:覃赤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鹏刚,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陕西永顺肉食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水产公司)与被告西安钻石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石酒店)、被告西安金饭碗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饭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顺水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峰、张晓红被告钻石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锋、王云军被告金饭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鹏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顺水产公司诉称,原告从2005年12月开始向被告供应家禽等货物,截止2006年3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481.3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货款30481.3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钻石酒店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钻石酒店从未与原告有供应关系。收取原告货物的是金饭碗公司,并非钻石酒店。金饭碗公司为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原告不应以金饭碗公司的经营地点在钻石酒店的楼内,即认定送货给钻石酒店并与钻石酒店形成买卖关系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饭碗公司承认,2005年4月5日金饭碗公司成立,对外独立经营。金饭碗公司收取原告供应的货物经营餐饮,并认可所欠原告货款,但认为餐饮是与钻石公司共同经营,所欠货款应由钻石酒店承担。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金饭碗公司供应家禽等货物,被告金饭碗公司向原告出具印有钻石酒店字样,但未加盖钻石酒店印章的收货凭证。2006年2��28日,金饭碗公司使用钻石酒店银行账号,向原告付货款5420元,至今被告金饭碗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30481.35元。2006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在原告诉请的供货阶段,仅有被告金饭碗公司在钻石酒店经营餐饮,原告所供应的货物由被告金饭碗公司接收。以上事实,有商业零售普通发票、进帐单、金饭碗公司工商档案、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供货阶段,仅有被告金饭碗公司在钻石酒店经营餐饮,原告所供货物亦由被告金饭碗公司接收,原告与被告金饭碗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金饭碗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亦应承担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金饭碗公司偿还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钻石酒店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原告虽然提供发票、银行账号以及印有钻��酒店字样的收货凭证,但未加盖钻石酒店印章,但此不能表明金饭碗公司对钻石酒店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要求被告钻石酒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金饭碗餐饮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永顺肉食水产有限公司货款30481.35元整。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陕西永顺肉食水产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西安钻石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被告金饭碗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东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水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