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06-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莫甫根与平湖市永康印刷厂、杨海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初字第397号原告莫甫根,农民。委托代理人卜剑刚(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永康印刷厂,住所地平湖市当湖镇永兴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陶建红,厂长。委托代理人叶红华(特别授权代理),平湖市当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海滨,驾驶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勤俭路159号。法定代龚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建卫(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莫甫根诉被告平湖市永康印刷厂、杨海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6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7月29日被告平湖市永康印刷厂驾驶员杨海滨驾驶浙F·J32**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浙F·A22**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海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莫甫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6360.60元(尚欠医院141572.10元),专家会诊费9000元,误工费21445.20元,住院伙食补贴2865元,护理费7294.29元、交通费1910元、鉴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3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297495.09元的90%即267745.58元。被告平湖市永康印刷厂辩称,对事故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根据责任认定,我方只能承担60%的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请求法院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杨海滨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本公司是错误的,保险公司对原告没有赔偿义务,该保险属商业保险,不应以第三者责任险为由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9日12时被告杨海滨驾驶浙F·J32**小型普通客车,沿途经过××处,与原告莫甫根驾驶的浙F·A22**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莫甫根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海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杨海滨系被告平湖市永康印刷厂雇佣驾驶员。另据查明,浙F·J32**牌号车辆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保额为50万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平湖永康印刷厂已付80000元。原告莫甫根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236360.60元、误工费444天*48.30元=214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天*15元=2865元、护理费191*38.19元=7294.29元、交通费191天*10元=1910元、鉴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0年*6660元*10%=13320元,计283495.0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责任认定书、鉴定评定书、医疗凭证、发票、病历、误工证明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莫甫根负次要责任,被告杨海滨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海滨系被告平湖市永康印刷厂雇佣驾驶员,对其在履行职责时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不属第三者强制险,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合理部分,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不合理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杨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莫甫根各项损失计283495.0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额内先行赔偿50000元、余款233495.09元,由被告平湖市永康印刷厂承担90%即210145.581元,扣除已付80000元,应付130145.581元。二、被告平湖市永康印刷厂赔偿原告莫甫根精神抚慰金4000元。三、上述二项赔偿款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海滨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65元(原告已预交2000元),由原告承担365元、被告平湖市永康印刷厂承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妍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