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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06-06-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芦文军与被告李茹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1,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芦某1,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回族,无业,住西安市。被告:李某某,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回族,广西玉兰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办事处职员,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学清,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桦,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原告芦某1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1,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某1诉称,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无家庭观念,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家人参与到双方生活,造成夫妻感情恶化,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矛盾系因原告家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及原告不尽家庭义务所致,现考虑到孩子以及以往夫妻感情,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3日生一女孩芦某2。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闹,近年来,因原告与其他异性关系不正当,使夫妻矛盾加剧。原告于2006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考虑到孩子以及以往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敬互爱,及时沟通,共同处理好家庭关系。现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在处理夫妻关系中,存在过错,应提出批评,希望其今后注意自己的言行。现被告表示愿摒弃前嫌,与原告共同努力,搞好家庭团结。原告亦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不应坚持离婚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芦某1要求离婚之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芦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立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战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