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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06-06-2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边云章与边仲德相邻通风纠纷、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边仲德,边云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边仲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云章。委托代理人边光锡。上诉人边仲德因相邻通风、采光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5)诸民一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边仲德、被上诉人边云章的委托代理人边光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边仲德于1995年以25000元的价格购入诸暨市同山信用社老街房屋,包括临街营业房一间及后面的三间三楼。其中营业房的东墙与被上诉人边云章房屋相连为共有墙,三间三楼座落于被上诉人边云章房屋的后面,系前后邻居。上诉人从诸暨市同山信用社买得房屋后,未经有关部门同意,对房屋进行了部分改建,即拆除部分人字形屋顶,改建成平台,截裁了被上诉人房屋北墙上二楼伸出墙外的部分椽子,改建成天沟,并设置落水管,两户的落水均通过该落水管至地下。嗣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因修建房屋后,影响了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而导致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方便生活、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因被上诉人的房屋为二层楼房,上诉人的房屋为三层楼房,又座落在被上诉人房屋后面,且房屋前后间距本身就比较狭小,上诉人对房屋的三楼改建成平��后,客观上对被上诉人的房屋通风和采光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考虑到上诉人房屋自身及周围结构等客观原因,如拆除平台的多孔板,恢复原状,将对上诉人的房屋结构造成严重影响,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拆除平台多孔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改建的房屋对被上诉人的通风、采光确实有一定影响,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作一定的经济补偿。据此判决:一、边仲德应赔偿给边云章人民币3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边云章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边仲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房屋与被上诉人房屋之间并无间隙,被上诉人房屋原先通风、采光就不好,上诉人改建房屋后,反而改善了被上诉人的采光。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云章辩称:上诉人关于上诉人的墙与被上诉人的后墙之间没有间隙,以及上诉人房屋楼梯是依被上诉人后墙盘上的上诉事实均不是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自行和解协议中双方均承认房屋之间有间隙;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方便生活、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前后邻居,其中被上诉人的房屋为二层楼房,上诉人的房屋为三层楼房。由于上诉人的房屋座落在被上诉人房屋后面,上诉人对房屋的三楼改建成平台后,客观上对被上诉人的房屋通风和采光具有一定的影响,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恢复原状的请求理由正当。但考虑到上诉人房屋自身及周围结构等客观原因,如对上诉人的房屋恢复原状,将对上诉人的房屋结构造成严重影响。一审法院据此不支持被上诉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而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边仲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坚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