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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永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06-06-2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永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59年4月8日出生于永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郭平店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郭平店村。2005年8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取保侯审。被告人何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5月24日以永检刑诉(2006)4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一辆农用汽车去四冯村拉沙,行至市区涑水西街与郭平店丁字路口右转弯时,遇本村孙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后乘座的孙媛摔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5年8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赔偿孙媛各种费用共计47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未让直行机动车辆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山西MB00**农用汽车由本村去城东街道办事处四冯村拉沙,行至市区涑水西街与郭平店丁字路口右转弯时,遇本村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MS77**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其女儿孙媛(11岁)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媛摔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2005年8月5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5)07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5年8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赔偿孙媛抢救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共计47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孙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其驾驶摩托车后座乘坐其女儿在郭平店路口与何某某驾驶的农用汽车相撞,致其女儿摔下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经过。2、车辆痕迹鉴定。证明何某某驾驶的农用汽车与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均受损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方位及路面状况。4、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05)072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尸检报告。证明受害人孙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6、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与受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告人何某某已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各种费用47000元。7、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材料。证明其肇事的前后经过以及其农用汽车刹车存在问题的事实。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秀红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东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