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绍中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06-06-2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谢兴海、绍兴益泉房地产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兴海,绍兴益泉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绍中民一初字第75号申请人谢兴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巨峰。被申请人绍兴益泉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爱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国芳。申请人谢兴海与被申请人绍兴益泉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谢兴海申请称:一、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的仲裁庭错误的理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中关于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标准及第19条关于因逾期办理权属登记可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以致于作出驳回申请人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返还购房款赔偿相应损失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明显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中所确定的保护商品房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损害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广大购房户的合法权益,可以认定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该仲裁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第58条第3款“人民法院认定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予以撤销”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二、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该仲裁裁决认定本案中“商品房交付使用时间为2005年4月19日”的主要证据不足,且与被申请人及申请人均认可并提交的2004年4月28日所发交房通知的事实相矛盾。该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第(4)项关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决不予执行。尽管本案中不存在被申请人或申请人需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执行的情形,但《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中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的规定应成为申请人予以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绍兴仲裁委员会(2005)绍裁字第354号裁决书。被申请人绍兴益泉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称:一、申请人称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这一说法本身错误理解法律规定,是申请人本身利益扩大引伸社会公共利益。最高法院有关因逾期办理权属登记,可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前提是由于出卖人的原因,而本案逾期办理权属登记是由于政府部门的文件冲突所致,并不是出卖人的原因,这已被仲裁庭、双方举证质证所证实;即使完全是出卖人的原因导致逾期办理权属登记,本案也不适用最高法院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时,即同年12月28日,当庭提供有关可以办理所有权证的有关证据,现在相当部分与申请人同一期住户均已办理三证,只是申请人自己认为投资太慢,本人未办理所有权证书,这是被申请人无能为力的,也不是被申请人的过错。二、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1、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根本无视双方实际发生交付商品房情况,其说法与事实不符。2、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之规定,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仲裁裁决书过程中,由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不予执行。而本案不符合第217规定之情形,本案并不是在执行阶段。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绍兴仲裁委2005年第354号裁决书仲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裁决内容客观公正、合情合理,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依法驳回申请人谢兴海要求撤销裁决书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商品房买卖发生的纠纷,故仲裁裁决与社会公共利益无涉。申请人有关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不属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该类案件的情形范围。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之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谢兴海要求撤销绍兴仲裁委员会(2005)绍裁字第354号裁决书的申请。本案诉讼费用130元,由申请人谢兴海负担。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