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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06-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唐乙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乙成,农民。2006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乙成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蒋安平、代理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乙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3日夜,被告人唐乙成至嘉善县魏塘镇东京都宾馆处,爬窗进入2006房间,窃得诺基亚2100手机、三星手机各一部(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20元、350元)及现金人民币30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3870元。2005年4、5月某夜,被告人唐乙成至嘉善县魏塘镇环北东路42号星望客房部,爬窗进入218房间,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2005年5月某夜,被告人唐乙成至嘉善县魏塘镇望江楼旅馆处,爬窗进入301房间,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及手机等物。2005年10月某夜,被告人唐乙成至嘉善县魏塘镇凯悦宾馆处,爬窗进至A403房间窗外伸手入内,窃得现金人民币8000元。2005年10月25日夜,被告人唐乙成至嘉善县魏塘镇华亭宾馆处,爬窗进入208房间,窃得诺基亚7610手机、诺基亚7200手机各一部(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066元、1840元)及现金人民币58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失主张斌、代建河的陈述,证人王某、钟某、易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乙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1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乙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