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06-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大学肆业,无业。2006年2月1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农民。2006年2月1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潘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潘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6年1月4日夜,被告人吴某、潘某至嘉善县杨庙镇大唐构件有限公司,翻墙入内,窃得电焊机龙头线50米(价值人民币1215元)、电缆线60米(价值人民币1026元),总计价值人民币2241元。2006年1月某夜,被告人吴某、潘某至嘉善县杨庙镇麟溪村麟明水泥构件厂,窃得搅拌机上电缆线60米,价值人民币576元。2006年2月某夜,被告人吴某、潘某至嘉善县杨庙镇四达村荣中制桩厂,钻窗进入配电房,窃得12匹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770元)、电缆线5米(价值人民币5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820元。2006年2月某夜,被告人吴某、潘某至嘉兴市七星镇东进荣辛构件有限公司,撬配电房铁栅门入内,窃得12匹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420元)、电缆线5米(价值人民币118.75元),总计价值人民币530余元。2006年2月某夜,被告人吴某、潘某至嘉善县杨庙镇佳梦木业厂,撬窗进入配电房,窃得12匹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180元。2006年1月27日夜,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洪溪镇东荆高速公路码头工地,窃得铜芯线200米,价值人民币2565元。2006年1月某夜,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洪溪镇福善泾村渡家湾水闸工地,窃得电线300米,价值人民币855元。另查明,2006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潘某携带作案用的工具寻找盗窃目标伺机作案时,被魏塘派出所的巡逻民警查获。经讯问,二被告人分别交代了上述有关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处扣押了:作案工具活动扳手、开刀、老虎钳、刀片各一把,尼龙绳二根,固定扳手九把。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毛金祥、袁松明、沈寿兴、沈文荣、芮全甫、邓小文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7700余元、4300余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能主动交代各自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7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3日起至2007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3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3日起至2006年10月12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活动扳手、开刀、老虎钳、刀片各一把、尼龙绳二根及固定扳手九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