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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06-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盛友田与孙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398号原告盛友田。委托代理人沈蓉(特别代理),嘉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云强。原告盛友田诉被告孙云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珍珍独任审判,于200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友田诉称:2004年1月18日,被告孙云强驾驶浙F·L72**二轮摩托车,在嘉善果蔬批发市场地方,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计6500元,被告已付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云强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8日14时30分许,在嘉善果蔬批发市场地方,被告孙云强驾驶浙F·L72**二轮摩托车途经该地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计6500元,已付2000元,余款4500元分四期支付,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将到期的4500元余款,推迟到2005年6月30日前付清,并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至今未付,故涉讼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表、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证实,由于被告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造成原告损失,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将到期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重作约定并写了欠条,这在事实上与原告形成了债务关系,现债务到期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云强应支付原告盛友田结欠款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19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孙云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