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06-06-1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河源市建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惠州市冠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源市建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惠州市冠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演达大道*号海信金融广场**层**号。负责人:黄成国,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一平,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艳,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临江镇北环路***号同源大厦(第*层)。法定代表人:王养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一平,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艳,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市建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育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雄,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远带,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惠州市冠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五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吴祥红。上诉人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下称同源惠州公司)、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同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源市建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下称建华公司)及原审被告惠州市冠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冠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5)河城法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8日,建华公司与同源惠州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建华公司向同源惠州公司供应永和路泰宝综合楼工程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产品的价格、货款的支付方式、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的规定办理。其中约定同源惠州公司委托熊金虎负责与建华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同源惠州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及熊金虎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建华公司依约向同源惠州公司提供产品,同源惠州公司只向建华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同源惠州公司仍欠建华公司货款534006元未给付,熊金虎并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之后,熊章平向建华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由熊章平承建的“河源泰宝综合楼”工程项目,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共欠混凝土货款534006元整,经友好协商,熊章平承诺按以下方式支付所欠货款:一、在2014年5月18日前支付所欠货款的50%,即267003元;二、在2014年6月18日前支付所欠货款余下50%,即267003元;其它条款按原合同执行。熊章平在承诺人处签名,冠杰公司在担保公司处盖章。另查明:东源县泰业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东源县地产公司工程开发队)与同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同源公司承包河源市永和路综合楼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等条款。同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及熊章平在合同上签名。同源惠州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审法院认为:同源公司与东源县泰业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东源县地产公司工程开发队)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同源公司承建河源市永和路综合楼工程,并约定了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条款。同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及熊章平在合同上签名。由合同内容可以看出,上述合同是由熊章平代表同源公司签订的,并由同源公司承建该工程。之后,建华公司与同源惠州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建华公司向同源惠州公司供应永和路泰宝综合楼工程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产品的价格、货款的支付方式。同源惠州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及熊金虎在合同上签名。建华公司依约向同源惠州公司提供混凝土产品后,同源惠州公司未按约给付货款。之后,熊章平向建华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拖欠建华公司货款534006元。由此可见,同源惠州公司应属同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建华公司是基于同源惠州公司是福建同源公司的分公司才与同源惠州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建华公司并按约向同源惠州公司提供了产品,但同源惠州公司未按约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同源惠州公司、同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建华公司请求同源惠州公司、同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3400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建华公司主张同源惠州公司、同源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冠杰公司自愿对同源惠州公司、同源公司拖欠的上述货款作担保,冠杰公司应对同源惠州公司、同源公司拖欠建华公司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冠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同源惠州公司、同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华公司的货款534006元,并从2014年3月1日起以5340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冠杰公司对同源惠州公司、同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1元、保全费3220元,由同源惠州公司、同源公司负担。上诉人同源惠州公司、同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合同上加盖的是同源惠州公司合同专用章,但同源惠州公司并无此合同专用章,熊金虎也不是同源惠州公司的员工。原审判决认定同源惠州公司与建华公司买卖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东源县泰业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同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但同源公司在与东源县泰业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约后三天即签订了《终止协议书》,同源公司与东源县泰业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约后并未实际履行即终止了合同。3、建华公司出示的书证清楚地表明是熊章平个人承建,承诺还款的是熊章平个人,冠杰公司承诺担保的也是对熊章平个人的债务,而非为同源惠州公司、同源公司提供担保。同源惠州公司、同源公司与建华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同源惠州公司、同源公司从未要求冠杰公司为他们的债务提供担保。综上,同源惠州公司、同源公司没有承建“永和路综合楼”。同源惠州公司、同源公司均未与建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也未授权熊章平与建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建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建华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建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建华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冠杰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同源惠州公司与建华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东源县泰业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同源公司(熊章平代表)于2012年8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同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同源公司公章,熊章平在合同上签名。2012年12月8日,建华公司与同源惠州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同源惠州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同源惠州公司合同专用章,熊金虎在合同上签名。熊章平、熊金虎的行为,建华公司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熊章平、熊金虎有代理权,熊章平、熊金虎代理行为有效,买卖合同应认定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41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〇六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东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