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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06-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永顺印染有限公司与虞宝根、董雅美债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永顺印染有限公司,虞宝根,董雅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904号原告绍兴县永顺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树宁。被告虞宝根。被告董雅美。原告绍兴县永顺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虞宝根、董雅美债务纠纷一案,于2006年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永顺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树宁及被告虞宝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雅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永顺印染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虞宝根通过帐目核对,被告虞宝根确认欠原告人民币151,601元,并写下还款计划书一份,但至今未付,另被告虞宝根与被告董雅美系夫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151,6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074元。被告虞宝根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虞宝根曾系原告的染色业务员。双方已就2004年2月7日前的帐目进行核对事实,但原告收取的押金及应付被告虞宝根的业务费尚未清结。被告董雅美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诉讼中原告与被告虞宝根的一致陈述,被告虞宝根曾系原告业务员,为原告联系业务,有时为客户向原告转交加工报酬,原告因此支付被告虞宝根业务费,但期间原告因加工业务而直接向客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加工合同当事人系原告与客户。原告提供并经被告虞宝根当庭质证表示无异议的还款计划书明确载明,截止2004年2月7日,被告虞宝根认欠原告151,601元,其中20,000元可收,余款已为其挪用;诉讼中被告虞宝根又明确20,000元已收取。因此,被告虞宝根在供职于原告期间,未将已向客户收取的加工报酬及时交付原告而私自挪用,涉嫌经济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县永顺印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东审 判 员  张关雄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六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