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阿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06-06-1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范永生与阿克塞县远大石棉有限责任公司、阿克塞县新运石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塞县远大石棉有限责任公司,阿克塞县新运石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范永生,张克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阿民初字第18-1号原告阿克塞县远大石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彬,经理。原告阿克塞县新运石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彬,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伟,敦煌市三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永生,男。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敦煌市沙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克岳,男。本院于2006年3月4日作出(2006)阿民保字第01号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将被告范永生在第三人张克岳处的东风牌康明斯自卸车一辆,川路牌自卸车一辆,6135型120KW发电机组两台,铁牛牌55型拖拉机一台予以查封。2006年6月14日二原告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及部分案情无法查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06)阿民初字第16号、第18号民事裁定书,该两份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范永生在第三人张克岳处的东风牌康明斯自卸车一辆,川路牌自卸车一辆,6135型120KW发电机组两台,铁牛牌55型拖拉机一台的查封。审判员 阿尔斯坦二〇〇六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萨  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