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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鼓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06-06-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保刚与付强、付道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鼓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张保刚(曾用名张宝刚)。被告付强。被告付道沛。原告张保刚诉被告付强、被告付道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被告付道沛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审查后做出(2005)鼓民初字第546-1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被告付道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送达了该裁定书,被告付道沛在领取该裁定书的同时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在对管辖异议裁定的上诉期内被告付道沛未提起上诉。上诉期满后,本院在送达开庭传票时,无法找到二被告,依法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强、付道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付强曾借原告人民币5万元,已还26000元,经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要,找不到被告付强,被告付道沛(付强之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并还现金3000元,下余欠款被告付道沛于2004年2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后来,被告付道沛未按还款计划履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000元及欠款利息600元。被告付强、付道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被告付道沛在领取本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裁定书时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原告张保刚欠款的事实是捏造的,还款计划是在胁迫情况下写的,应为无效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付道沛于2004年2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1份,据此证明被告付强借原告钱的事实,以及被告付道沛愿意做为担保人并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因被告付强、付道沛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进行了审查,该证据被告付道沛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系其所写,但是,是在胁迫情况下写的,付道沛未举证证实其该项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既证明了被告付强借原告钱的事实,也证明了被告付道沛愿意为被告付强担保并替付强还钱的事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强曾经借原告50000元钱,已经还了26000元,后来,经原告多次到被告付强家催要,找不道被告付强,被告付强的父亲即被告付道沛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并还现金3000元,2004年2月21日被告付道沛就下余欠款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的内容为“付强欠张宝刚款伍万元,已还款贰万余元,下欠贰万余元(最后以收据或以付强对帐为准)。分五年还清,每年还陆仟元。条件好可以多还,如有困难再面商少还。担保人付道沛”。但是,被告付道沛并没有按还款计划履行,至今仍欠原告21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由被告付道沛出具的还款计划,因被告付道沛与被告付强系父子关系,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证据既能证明被告付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表明被告付道沛愿意做为担保人替被告付强偿还借款。被告付强借原告的款应当返还,被告付道沛做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该还款计划生效,被告付道沛在还款计划中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付道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付强偿还原告张保刚欠款21000元及欠款利息600元,被告付道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费850元,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红代审判员 陈志宽代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〇六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窦亚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