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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6-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好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与顺德赛天仙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好客隆超市有限公司,顺德赛天仙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杭州好客隆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夏方。委托代理人周潮星。被告顺德赛天仙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仲明。原告杭州好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顺德赛天仙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霞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潮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保健品,其供货渠道为通过被告在杭的独家代理商提供。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专柜费2000元、横幅加Dm费1000元、促销加吊旗费2000元、广告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提供了专柜并做了广告牌等,按约被告应于2004年9月底支付费用,但被告一直不肯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广告、专柜等费用计人民币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商品采购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应付款金额。3、广告照片一张,欲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4、被告产品照片二张,欲证明原告已在销售被告产品,已经履行了合同。被告无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证据材料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商品采购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应按约支付尚欠原告的价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顺德赛天仙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好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专柜费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2000元。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顺德赛天仙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见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六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