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06-06-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康庆与被告王保成、西安市莲湖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文举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康庆,王保成,西安市莲湖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文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刘康庆,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西钦,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云涛,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成,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开蓉,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莲湖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龙首北路东段355号。法定代表人张云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海静,男,该公司车队队长。被告李文举,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康庆与被告王保成、西安市莲湖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文举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西钦、杨云涛,被告王保成委托代理人杨开蓉,被告西安市莲湖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龙、委托代理人郝海静,被告李文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康庆诉称,2000年12月16日,第一被告驾驶陕A-TXX**奥拓牌出租车沿西安火车站广场向东行驶时,将原告撞倒,致右腿骨折,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08056元。被告王保成辩称,2001年3月7日和14日交警队进行了两次调解,调解无效后,向双方送达了调解终结书,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市莲湖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在理赔档案中查到第三被告在理赔时给我公司和保险公司写了声明和保证书,称终止调解已满一年,请求依法理赔,并保证今后发生任何责任均由其本人承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交警四大队未将调解终结书送达原告,不应只追究其未送达的责任,应追究其未及时送达造成的一切责任。被告李文举辩称,原告出院后调解了两次,最后一次原告主张6万余元,我付了1万余元,我是在收到调解终结书一年后才办的理赔手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6日,被告王保成驾驶陕A-TXX**奥拓出租车沿火车站中广场由西向东行至地下停车场出口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刘康庆撞倒,致右腿骨折,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处理,认定司机王保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康庆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刘康庆于2000年12月16日至2001年1月21日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12727.50元。2001年3月27日至2001年4月10日,刘康庆又在西京电器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30.50元。另外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手术所用的钢板费用3800元,因费用未交,医院未开具发票,因行动不便,刘康庆购买轮椅一辆、拐杖一副共计1500元。2005年5月13日,经鉴定刘康庆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005年11月,刘康庆就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四大队未向其送达《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认定,在事故调解未达成协议情况下,交警四大队虽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以特快专递寄发刘康庆,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刘康庆已签收的证据,应视为交警四大队未正确履行其职责,���判决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四大队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康庆送达《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宣判后,交警四大队于2006年2月27日向刘康庆送达了调解终结书。陕A-TXX**奥拓车系被告西安市莲湖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出租车,其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文举,被告王保成系李文举雇佣的司机。2002年3月18日,被告李文举向被告西安市莲湖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称交通事故经调解未达成协议,2001年3月14日调解终结,当事人在一年内未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由此引起的一后果,由李文举本人承担,被告西安市莲湖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遂在申请上加盖了公章,并注明“此案交由保险公司,若出现问题,由李文举本人承担全部责任。”2002年5月,李文举遂持刘康庆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理赔,经保险公司审核,实际赔付10695.7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判决书、保险公司理赔审批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费12727.50元,因该医疗费票据系被告李文举持有,并已在保险公司办理了理赔手续,原告称将医疗费票据交给了交警四大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该部分医疗费应认定为系被告李文举支付,对于在西京电气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费930.50元及购药费1568.1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2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每年2638.33元,四年共计10553.3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57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可根据城镇居民的平均生活费计算,即每月448.20元,按半年计算,共计2689.2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两家医院出具的证明、金额相差较大,原告可实施手术后,根据具体金额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76.70元及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保成系车主李文举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文举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虽然实际车主是李文举,但其对外营运是以被告西安市莲湖出租汽��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进行的,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刘康庆本人亦负有一定责任,故对其损失自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康庆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5317.82元的80%,即20254.26元;被告西安市莲湖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文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保成追偿。案件受理费3560元、鉴定费300元元由原告刘康庆承担1930元,被告李文举承担1930元(原告已预交��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计3100元,剩余760元由被告李文举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