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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06-06-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小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明(自报姓名),男,自称1978年8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明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12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李小明伙同“陈强”至绍兴县柯桥街道的副食品市场58号摊位,由“陈强”望风,被告人李小明用随身携带的小铁条将摊内写字台抽屉的挂锁撬破,窃得抽屉内的黑色皮包1只,内有现金7,200元、供销超市购物卡和券合计1,927元及身份证1张。被告人李小明欲逃离时被摊主章金芬发现,章金芬大声呼喊,后被告人李小明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当场抓获。被窃黑色皮包在被告人李小明挣扎过程中被人捡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章金芬的陈述、证人虞某、季某、孔某、陶某、张某、李某、黄某、尉仲良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小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盗窃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李小明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七年五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