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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6-06-1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刘玉霞、程新民等与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霞,程新民,唐发娣,程佳,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诸暨市新洲建筑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6)绍中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霞。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新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发娣。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佳。法定代理人:刘玉霞,系程佳之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吉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凤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方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校焕、赵暾。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诸暨市新洲建筑材料厂。负责人:邵红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悦铨。上诉人刘玉霞、程新民、唐发娣、程佳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以“已与被上诉人诸暨市新洲建筑材料厂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玉霞、程新民、唐发娣、程佳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玉霞、程新民、唐发娣、程佳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依法减半收取65元,由上诉人刘玉霞、程新民、唐发娣、程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