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善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06-06-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轶中与戴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吴轶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国强,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晓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轶中诉被告戴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国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卜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一个月后即3月5日无息归还。后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及约定归还日期的事实。被告辩称:1、原告是在知道答辩人赌博输钱后,在赌场中将高利贷(本金20万元、利息3万元)借给被告;2、答辩人已将当时赌博及放高利贷的违法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公安机关正在侦查阶段。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依法中止审理本案。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手机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在赌博输钱后,通过蒋佩华、邱金华介绍,向原告借取高利贷(本金20万元、利息每月3万元)的事实。2、被告手机通话清单一份(2006年2月1日至2月28日)。证明参与赌博人员的电话及被告与这些人通话解决高利贷事情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原告在明知被告赌博输钱后借给她的高利贷(本金20万元,月利息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现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款系原告放高利贷的行为,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质证认为该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也无法证实被告向原告借高利贷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录音系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对话,无法证实被告因赌博输钱向原告借高利贷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二,原告质证认为已过举证期限而且也无与原告通话的记录。本院认为该通话清单系嘉善浩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手机号为139××××3858在2006年2月与他人通话的记录,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而且与本案缺乏必然的联系,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报案及该案的经办情况进行调查,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06年3月1日关于其被骗赌及借高利贷一案进行报案,但由于涉案人员无法传讯,关于戴晓红借高利贷案难以证实。原、被告对以上情况说明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2月5日,被告戴晓红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吴轶中借款人民币230000元,被告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壹份予以确认,借条写明:今向吴轶中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借期一个月,无息3月5日归还。后该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戴晓红于2006年3月1日关于其被骗赌及借高利贷一案进行报案,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于2006年5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报案事实,但由于涉案人员无法传讯,关于戴晓红借高利贷案现难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被告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0元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实际是自己赌博输钱后向原告借取的高利贷,而且被告已将当时赌博及借高利贷的违法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审理,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也无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证据,故该辩解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晓红欠原告吴轶中借款2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若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