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新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06-06-1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马勤晓、圣腾榆林公司、圣腾服务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马勤晓,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7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107号。负责人:王根荣,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功,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增余,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勤晓,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圣腾榆林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长城北路法定代表人:王斌,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腾服务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宏路北段100号。法定代表人: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关正街36号气象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吉万仓,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东亮,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睿亭,女,该公司职员。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马勤晓、圣腾榆林公司、圣腾服务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新功、张增余,被告圣腾榆林公司、被告圣腾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东亮、张睿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勤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诉称:2003年3月17日,被告马勤晓因购车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34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0.4575%,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3月17日向被告发放该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06年12月31日尚有77577.78元借款本息未偿还。另200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圣腾服务公司签定的“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圣腾服务公司负责本案消费信贷车辆逾期还款的催收工作,并承担逾期的连带还款责任。200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圣腾服务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分别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汽车消费贷款保险合同》。要求:1、被告马勤晓归还贷款本息77577.78元,(利息截至2006年12月31日)及至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之前产生的利息;2、被告以抵押车辆(陕KXXX**)偿还上述债务;3、被告圣腾服务公司及其圣腾榆林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履约保险责任。被告马勤晓未出庭答辩,但其书面提出已还清所有贷款。被告圣腾榆林分公司、圣腾服务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无保证责任,即使有也因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系保险关系,永安保险公司不是借款人或担保人,原告起诉永安保险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就保险而言,是否承担责任还要有一定前提条件。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圣腾服务公司及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签定的“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合作进行汽车消费信贷业务,被告圣腾服务公司负责消费信贷车辆的逾期催收工作,并承担逾期的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出现逾期时,原告应于月初及时通知被告圣腾服务公司,由该公司负责催收贷款本息,若至月末催收无效,则被告圣腾服务公司保证给予连续三个月垫付,并代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必须在原告开立帐户,用于消费信贷义务。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及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产生的一切纠纷由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2003年3月17日,被告马勤晓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34000元,用于购买东风车一辆(车牌号:陕KXXX**,车架号:ZQ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0.45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方如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同日,圣腾服务公司榆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其以上述车辆对被告马勤晓向银行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方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03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马勤晓发放贷款134000元。截止2006年12月31日尚欠贷款本金63241.14元,利息14336.64元。被告马勤晓称已将全部贷款还清,其还给了圣腾榆林分公司。圣腾服务公司与圣腾榆林分公司表示认可,但按三方协议已将该款交付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2003年3月17日,被告马勤晓向永安公司投保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约定原告为第一受益人。永安公司在中国银行西安市东大街支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中承诺:其愿意为借款人提供履约保证保险,并承担本项汽车消费贷款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榆林市车辆抵押合同》、《汽车消费贷款落户及监管协议》、《公证书》、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勤晓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马勤晓已将全部贷款交给圣腾榆林分公司,因原告与圣腾服务公司及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签定的“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圣腾服务公司负责消费信贷车辆的逾期催收工作,被告马勤晓交付此款并无过错,应视为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再要求被告马勤晓还款付息并要求被告以抵押车辆(陕KXXX**)偿还上述债务、被告圣腾服务公司及其圣腾榆林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履约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圣腾服务公司及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将催收回来的贷款滞留不给付原告,造成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就此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38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