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泰法执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06-06-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夏盛开与曾天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盛开,曾天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法执字第99-1号申请执行人夏盛开。被执行人曾天永。申请执行人夏盛开与被执行人曾天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5月24日作出(2005)泰法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夏盛开于200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曾天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曾天永在2006年2月25日前自动履行申请人夏盛开货款1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负担案件诉讼费250元、执行费2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曾天永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夏盛开据此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曾天永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06)泰法执字第9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吕 平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景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