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民一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06-06-1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杭州之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朱虹、叶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之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朱虹,叶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一初字第566号原告杭州之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永明。委托代理人金根富。被告朱虹。被告叶路。原告杭州之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虹、叶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之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根富、被告叶路(兼被告朱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之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26日17时50分,被告叶路驾驶被告朱虹所有的浙A×××××小客车,在本市光复路由南向北右转弯驶入解放路时,与在解放路由西向东原告单位驾驶员马爱云驾驶的浙A×××××出租车相擦,造成原告车子受损。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叶路负全责。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定损,原告花去车辆维修费700元。因被告朱虹系浙A×××××小客车所有人,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00元,停运损失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叶路负全责。2、定损协议书、照片各一份,证明车辆修理是经保险公司定损。3、用料清单一份,证明维修的清单。4、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车辆维修费700元。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时间。6、政府指导意见一份,证明停运损失费300元的依据。被告朱虹、叶路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当时马爱云的态度很差,当众辱骂。所以要求杭州之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马爱云当面道歉。另原告车辆右后轮轮眉上的损坏是事故发生之前就损坏的,不能包含在这次损失中。被告朱虹、叶路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朱虹、叶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3月26日17时50分,被告叶路驾驶被告朱虹所有的浙A×××××小客车,在本市光复路由南向北右转弯驶入解放路时,与在解放路由西向东原告单位驾驶员马爱云驾驶的浙A×××××出租车相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叶路有不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定损,原告花去车辆维修费700元。造成原告车辆停运一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叶路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两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右后轮轮眉上的损坏是事故发生前形成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虹作为发生事故的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之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700元及停运损失300元;被告朱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路负担,被告朱虹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