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06-06-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丁为民与胡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为民;胡国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398号原告丁为民。被告胡国祥。原告丁为民诉被告胡国祥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丁为民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翔独任审判,于2006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为民诉称,2005年1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买走中华牌硬盒香烟26条,单价每条400元,合计10,400元。被告现付400元,余款1万元言明在当年春节前付清,并写有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4,000元,余款6,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元。被告胡国祥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5日,被告胡国祥向原告丁为民购买中华牌硬盒香烟26条,计货款10,400元。当时被告仅支付400元,余款1万元立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支付4,000元,另有6,000元至今未付,故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胡国祥出具给原告丁为民的欠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2、原告自认,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4,400元。本院认为,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是买卖合同中买方应尽的义务。被告胡国祥向原告丁为民购买价值10,400元的香烟后,仅向原告支付4,400元,没有尽到买方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祥应支付原告丁为民货款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翔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