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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0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彭自强、许惠林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自强,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惠林,农民。2001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2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根,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6)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自强、许惠林、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06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汤美萍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被告人彭自强、许惠林、王某甲收购废钢至嘉善永忠金属制品厂,通过按遥控装置增重废钢重量的手段,三被告人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62567.7元、62567.7元、49624.8元,数额分别属于巨大、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彭自强、许惠林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被告人许惠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系累犯;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法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彭自强、许惠林当庭辩解,对起诉指控的金额有异议,实际没有增重这么多。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彭自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诈骗数额的计算有误;2、被告人彭自强在检察阶段和法庭上认罪态度均较好;3、被告人彭自强部分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惠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计算诈骗数额的方法和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2、起诉指控的2005年12月27日上午的这车废钢,没有采取增重;3、被告人许惠林在履行经济合同中采取欺骗方法,获得对方的利益,其行为应定为合同诈骗罪;4、被告人许惠林认罪态度好,扣押的物品愿意作退赃处理,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彭自强、许惠林、王某甲三人预谋安装电子遥控装置,采用遥控增重的方法进行诈骗。同月20日,被告人彭自强、王某甲伙同“小胖子”(另案处理)至嘉善永忠金属制品厂(又名:西塘镇六号桥铁堆场)对电子磅秤安装增重仪器。同月21日,被告人许惠林、王某甲商量测试一下电子遥控装置增重性能。当日由许收购废钢1车至该厂进行出售,被告人彭自强按遥控装置增重废钢重量,骗得人民币1930.5元。同月22日、23日,被告人彭自强伙同许惠林、王某甲、“小胖子”共同收购废钢11车至该厂出售,采用同样手段,骗得人民币32084.6元。后被告人许惠林、王某甲商量分开单独收购。同月24日,被告人彭自强、许惠林及被告人王某甲、“小胖子”分两组各自单独收购废钢7车、5车,采用同样手段,分别骗得人民币16384.2元、14673.7元。同月27日,被告人彭自强、许惠林至该厂出售废钢2车,采用上述手段增重3.59吨(价值人民币6928.7元),因被人发现而未骗得钱财。具体诈骗事实如下:1、2005年12月21日,被告人许惠林用车号为2036农用运输车向该厂出售废钢时,被告人彭自强按遥控装置A键,使实重4.48吨的废钢增重0.99吨,骗得人民币1930.50元。2、2005年12月22日,被告人许惠林用车号为2036、2075农用运输车向该厂出售废钢时,被告人彭自强均按遥控装置B键,使实重3.94吨、3.73吨的废钢各增重1.46吨、1.44吨,分别骗得人民币2847元、2808元。3、2005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用车号为2036、2768农用运输车向该厂出售废钢时,“小胖子”分别按遥控装置B键、A键、使实重4.27吨、7.85吨的废钢各增重1.5吨、1.55吨,分别骗得人民币2925元、3022.5元。4、2005年12月23日,被告人许惠林用车号为2036农用运输车两次向该厂出售废钢时,被告人彭自强均按遥控装置B键,使实重4.2吨、4.57吨的废钢各增重1.49吨、1.55吨,分别骗得人民币2845.9元、3022.5元。5、2005年12月23日,被告人许惠林用车号为32913农用运输车两次向该厂出售废钢时,被告人彭自强均按遥控装置B键,使实重6.96吨、5.66吨的废钢各增重1.91吨、1.73吨,分别骗得人民币3648.1元、3321.6元。6、2005年12月23日,被告人许惠林用车号为2075农用运输车向该厂出售废钢时,被告人彭自强按遥控装置A键,使实重4.45吨的废钢增重0.99吨,骗得人民币1930.50元。7、2005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用车号为1714农用运输车向该厂出售废钢时,“小胖子”按遥控装置B键,使实重3.98吨的废钢增重1.48吨,骗得人民币2886元。8、2005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用车号为1433农用运输车向该厂出售废钢时,“小胖子”按遥控装置B键,使实重3.97吨的废钢增重1.45吨,骗得人民币2827.5元。9、2005年12月24日,被告人许惠林用车号为2036农用运输车两次向该厂出售废钢时,被告人彭自强分别按遥控装置B键、A键,使实重4.16吨、4.89吨的废钢各增重1.49吨、1.02吨,分别骗得人民币2905.5元、1989元。10、2005年12月24日,被告人许惠林用车号为2075农用运输车两次向该厂出售废钢时,被告人彭自强分别按遥控装置B键、A键,使实重4.24吨、5.08吨的废钢各增重1.5吨、1.04吨,分别骗得人民币2940元、2028元。11、2005年12月24日,被告人许惠林用车号为32913农用运输车两次向该厂出售废钢时,被告人彭自强均按遥控装置A键,使实重5.47吨、6.20吨的废钢各增重1.1吨、1.17吨,分别骗得人民币2101元、2281.50元。12、2005年12月24日,被告人许惠林用车号为8775农用运输车向该厂出售废钢时,被告人彭自强按遥控装置A键,使实重5.86吨的废钢增重1.12吨,骗得人民币2139.20元。13、2005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用车号为1714农用运输车两次向该厂出售废钢时,“小胖子”分别按遥控装置A键、B键,使实重4.24吨、4.11吨的废钢各增重0.97吨、1.48吨,分别骗得人民币1891.50元、2900.80元。14、2005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用车号为1433农用运输车两次向该厂出售废钢时,“小胖子”分别按遥控装置C键、B键,使实重4.01吨、4.06吨的废钢各增重2.12吨、1.44吨,分别骗得人民币4134元、2822.40元。15、2005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用车号为1966农用运输车向该厂出售废钢时,“小胖子”按遥控装置B键,使实重4.18吨的废钢增重1.5吨,骗得人民币2925元。16、2005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许惠林用车号为2036、2075的农用运输车再次向该厂出售废钢时,被告人彭自强按遥控装置B键、C键,使实重3.94吨、3.81吨的废钢各增重1.46吨、2.13吨(共计价值6928.70元)。因被发现而当场抓获,并缴获电子遥控装置一只。案发后,公安机关将2005年12月27日上午出售的1车净重7.43吨的废钢、下午出售的2车净重分别是3.94吨、3.81吨的废钢经被告人许惠林同意交由嘉善永忠金属制品厂处理,被告人许惠林当庭表示处理所得款项予以退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自强处扣押了人民币288元已移送本院。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退赃款30000元,向本院退赃款5700元。另查明,被告人许惠林于2001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2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被告人王某甲经其亲威规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嘉善永忠金属制品厂沈永忠的陈述,证实海盐姓王的老板及许惠林在该厂出售废钢时利用遥控器在份量上作手脚的相关事实;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有海盐人在该厂出售废钢时利用遥控器做手脚骗取重量的相关事实;3、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惠林和王某甲出售废钢时利用遥控器增加份量的相关事实;4、证人冯某甲、王某丙、姜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四人用农用运输车为被告人许惠林、王某甲运废钢至嘉善西塘铁堆场的时间、次数、重量等相关情况;5、证人王某丁、蒋某、张某、庄某、王某戊、冯某乙、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出卖给被告人许惠林、王某甲废钢的时间、价格、重量等相关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7、嘉兴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校准证书及分析报告,证实使用遥控装置改变重量值的计算方式;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12月21日至27日废钢的市场价;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物品的扣押及退赃情况;10、物品处理告知单,证实12月27日三车的废钢已交由被害单位处理;1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许惠林系累犯;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彭自强、许惠林的归案情况;1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15、雄鹰压块电子磅码单,证实2005年12月21日至27日被告人许惠林、王某甲出售废钢重量的相关情况;16、物证电子遥控装置一只,证实上述作案事实;17、被告人许惠林、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彭自强是共同参与犯罪的人;18、三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证实诈骗的时间、地点、手段、分赃等相关情况。关于两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计算方法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即委托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嘉兴市计量检定测试所对使用电子遥控装置以后电子秤称重准确度变化进行校准,该所至现场进行实际测试,得出了通过电子遥控装置改变的重量值计算的公式,并出具了校准证书,该校准证书客观真实,具有权威性,且12月27日下午两车是当场抓获的,套用公式中按B健、C健的计算方式,与现场称重的数额完全吻合,故公诉机关以实际测试得出的公式来计算增重的重量是正确的。至于被告人彭自强、许惠林及相关辩护人提出诈骗数额没有这么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在认定具体数额时已结合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分赃、亏损、每车的费用等情况予以了考虑,并作了就低认定,故二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的相关合理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许惠林的辩护人提出的2005年12月27日上午这车没有利用遥控器增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惠林对该节事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庭审中,辩护人据此提出上述证据证明该节事实以增重计算尚不充分,公诉机关当庭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许惠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许的行为应定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是利用电子遥控装置增重进行诈骗,而该作案方法并不是合同所确定的内容,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法律特征,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自强、许惠林、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子遥控装置增重的手段,共同或交叉结伙诈骗他人钱财,诈骗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7000余元、57000余元、48000余元,数额分属巨大、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彭自强、许惠林诈骗6900余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对该部份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惠林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被告人许惠林、王某甲分别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自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许惠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子遥控装置一只,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彭自强扣押款288元,予以折抵罚金;被告人王某甲退赃款35700元,其中30000元由扣押机关嘉善县公安局发还被害单位,5700元由本院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