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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06-06-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鲁杭生、鲁文祥与沈桂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杭生,鲁文祥,沈桂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一初字第430号原告鲁杭生。原告鲁文祥。法定代理人鲁杭生。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潮星。被告沈桂香。委托代理人沈永奎。原告鲁杭生、鲁文祥为与被告沈桂香其他法定继续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潮星、被告沈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永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鲁杭生、被告沈桂香之女夏招雄于1989年11月27日依法结婚,并于1991年6月28日共同生育独子鲁文祥。鲁杭生、夏招雄一家所居住的公房于2000年被拆迁,经扩面后安置地点在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南苑31幢2单元302室。后鲁杭生夫妇参加房改,并于2002年1月12日以夏招雄的名义领取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的建筑面积为83.33平方米。2002年4月6日,夏招雄病逝。现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两原告与被告对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南苑31幢2单元302室房屋的继承份额。被告辩称:当初房改时,原告鲁杭生曾向被告的弟弟借款用于购买讼争房屋。此外,该房屋应由原告鲁杭生与被告共同代管,等原告鲁文祥成年后再处理;如果原告鲁杭生今后要将该房出售,原告鲁杭生与被告应共同代管售房款直至原告鲁文祥成年。为支持其主张,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的产权归原告鲁杭生和被继承人夏招雄所有。2、拆迁户要求扩大安置面积申批表一份,证明经扩面后,两原告与被继承人夏招雄被安置在本案讼争的房屋。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鲁杭生与被继承人夏招雄系夫妻关系。4、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鲁文祥与被继承人夏招雄系母子关系。5、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夏招雄死亡的事实。6、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夏招雄的父亲夏祖福已经死亡的事实。7、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庭成员关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无证据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继承人夏招雄的父亲夏祖福于1989年1月11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夏招雄死亡后,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南苑31幢2单元302室房屋系原告鲁杭生与被继承人夏招雄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建筑面积41.665平方米)应为原告鲁杭生所有,另一半(建筑面积41.665平方米)为被继承人夏招雄的遗产,该遗产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鲁杭生、鲁文祥及被告沈桂香共同继承。故两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鲁杭生在房改购房时曾向被告的弟弟借款的辩解,因本案系其他法定继承纠纷,而案外人与原告鲁杭生之间的借款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案外人另案解决。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夏招雄名下的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南苑31幢2单元302室房屋中属继承部分的建筑面积41.665平方米,由原告鲁杭生、原告鲁文祥、被告沈桂香各继承1/3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原告鲁杭生、原告鲁文祥各负担2504元,被告沈桂香负担2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丹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