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0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丁关水与沈霞红、张耀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丁关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霞红。被告:张耀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海弟,嘉善县洪溪镇中心小学工作。原告丁关水为与被告沈霞红、张耀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13日、6月5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和被告沈霞红、张耀农、张耀农委托代理人张海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关水诉称,原告系项目经理受单位指派到嘉善负责部分工程的承建,被告沈霞红与原告同单位工作,在工作中得到沈霞红的帮助,原告比较感激。2003年7月沈霞红称要买房子但钱不够向原告借款,故原告分三次借钱给沈霞红,沈霞红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共为230000元。后听说沈霞红家庭有问题,加上借款时间较长,在2006年1月原告多次向沈霞红催讨,未果。再则,沈霞红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且用于二被告购买房屋所需,该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沈霞红辩称,与原告工作关系较好,2003年因买房子钱不够向项目经理即本案原告借款,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张耀农辩称,原告到过沈霞红家居住过,原告向沈霞红发亲密短信息,原告的妻子也打电话到被告张耀农家,证明原告与沈霞红有暧昧关系,被告沈霞红在与被告张耀农离婚诉讼中从未提出过本案的巨额债务,本案债务系原告与被告沈霞红串通欺诈所致。被告张耀农对原告的债权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1998年9月1日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制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2003年7月25日、8月4日、2005年12月20日被告沈霞红分别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沈霞红以购房名义三次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3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沈霞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耀农对原告提供的1、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异议认为,三份借条时隔二年多之久,签名应有所不同,而该三份借条沈霞红的签名一模一样,显然三份借条是同时书写,再则,沈霞红是练书法的,2003年的签名还不老练,要求调取沈霞红在2003年的签名与借条签名进行比照并对三份借条是否同时出具进行鉴定。被告沈霞红未提供证据。被告张耀农为证明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5年7月10日、2006年1月6日字样的见证复印件各一份,短信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霞红有不当关系;(2)2003年6月26日嘉善县洪溪镇中心小学(张海弟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及稳定收入证明复印件(庭后递交了原件)一份,证明当初沈霞红要买房子要被告张耀农的父亲张海弟贷款,而沈霞红向原告借款如此重大事项从未与张耀农提起过,说明原告与沈霞红有串通诈骗230000元的事实。(3)2003年8月6日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庭后递交了原件)及2002年10月17日、12月19日建设银行储蓄卡取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沈霞红当时的签名与现在的签名是明显不同。(4)2006年3月28日被告张耀农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张耀农向张海弟借款180000元用于在嘉善购房的事实。(5)2003年9月21日嘉兴市戴梦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商业零售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2003年被告沈霞红有钱购买首饰,不可能存在欠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张耀农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均不能证明沈霞红未向原告借款,且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沈霞红对证据(1)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质证;对证据(2)、(4)、(5)异议认为,被告沈霞红不知道此三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3)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时到银行领款由他人代领,签字由代领人所签,是否由其本人所签记不清楚,且签名出现差异也是正常的。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被告沈霞红予以认可,被告张耀农亦未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提出实质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张耀农提供的证据部分,原告均提出与本案无关的异议;被告沈霞红对(1)、(2)、(4)、(5)项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耀农所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即本案被告沈霞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应予认定,但被告张耀农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法律上的关联,不足以证明被告沈霞红未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对证据均有异议,故对张耀农提供的证据除证据(3)外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沈霞红在同一单位共事。2003年7月25日、8月4日、2005年12月20日被告沈霞红以购房或还贷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90000元、60000元、8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沈霞红共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30000元。事后,被告沈霞红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沈霞红与被告张耀农原系夫妻关系,夫妻矛盾不断,被告沈霞红离开夫妻共同生活地在外工作后,二被告少有往来。2005年7月14日张耀农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6年3月20日本院以(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115号判决二被告离婚。在该案审理始至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止,长达半年之余的时间中,被告沈霞红未曾提出过本案所涉借款,更未提出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耀农于2006年3月13日及4月2日二次要求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是否是被告沈霞红同时书写及被告沈霞红2003年的签名与2003年的二份借条上的签名相同申请司法鉴定,因张耀农未按本院规定期限预交鉴定费用,故未委托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债权230000元,被告沈霞红作为当事人亦认可欠原告借款230000元,原告的债权应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230000元借款债务是被告沈霞红的个人债务还是沈霞红与被告张耀农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霞红在2003年7月至2005年12月长达二年多的时间里三次共向原告借230000元巨额借款,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关系而从未与夫妻另一方即被告张耀农商量过,在二被告离婚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沈霞红亦从未提出过存在该巨额借贷债务,且其中的80000元系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所借,根据民事活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本案实际情况的合理性分析,应认定为被告沈霞红向原告所借款项系沈霞红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沈霞红归还借款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张耀农不应承担该债务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霞红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关水借款计人民币2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6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合计7680元,由被告沈霞红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沈霞红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6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计慧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