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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06-06-1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汪美利、被告珠明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汪美利,陕西珠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107号。负责人:王根荣,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功,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敏,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美利,男,1969年4月7日出生。被告:陕西珠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明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中路B2区18号。法定代表人:彭军,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南新街27号富凯大厦3层。法定代表人:朱文茹,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知弘,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汪美利、被告珠明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功,被告珠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军、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知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美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诉称:200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汪美利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原告给被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购买驰乐一辆,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0.4575%,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4月16日向被告发放该贷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偿还借款本息,但至2007年3月14日尚有16157·93元借款本息未偿还。2003年12月30日被告珠明公司与其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协议,约定:若被告汪美利向原告还款发生逾期,被告珠明公司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3年4月,汪美利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指定原告为第一受益人。要求:1、被告汪美利归还借款本金13401·47元,利息2755·92元(利息截至2007年3月14日)及至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之前产生的利息;2、被告以抵押车辆(陕AAXX**)偿还上述债务;3、被告珠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履约保证责任。汪美利未到庭答辩。被告珠明公司辩称:其只负责监管车辆,不让车辆过户,且该车还有履约保险,表示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以汽车消费借贷纠纷为由列其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其作为子公司,在贷款申请表上盖章承诺为借款人承担保证保险未经得总公司授权,该行为应无效;3、即使其有权签订保证保险合同,但按照保险法规定,原告没有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后两年内向其主张保险责任,其已免责。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6日,被告汪美利与原告东大街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汪美利150000元,用于购买驰乐车一辆(车牌号:陕AAXX**,车架号: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期限24个月,自2003年4月16日起至2005年4月16日止,利率为月息4.575‰,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每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方如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约定还款,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之日,被告珠明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以上述所购汽车对被告贾建国在原告处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车辆进行抵押登记。2003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汪美利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整。截止2007年3月14日,被告汪美利拖尚欠原告贷款本本金13401·47元,利息2755·92元。2003年4月16日,汪美利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指定原告为第一受益人。永安保险公司在中国银行西安市东大街支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中承诺:其愿意为借款人提供履约保证保险,并承担本项汽车消费贷款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逾期欠款凭证,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个人汽车消费保证保险单,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美利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汪美利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珠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内容合法,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依法应具有抵押车辆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请求珠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永安保险公司承担履约保险一节,由于永安保险公司在贷款申请表上同意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应认定原告与永安保险公司形成担保法律关系,鉴于永安保险公司的分公司无权对外进行担保,该担保无效,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永安保险公司应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汪美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6157.39元(利息截止2007年3月14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债务利息。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承担该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建国追偿。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可以对牌号陕AAXX**车辆有优先受偿权。4、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请求被告陕西珠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5元,由被告汪美利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汪美利随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