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06-06-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浙江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埃力生(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浙江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埃力生(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洛生贝克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诉讼代表人沈立强。委托代理人盛晓飞。委托代理人高芸。被告浙江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迪。被告上海埃力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迪。被告上海洛生贝克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考文。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颖。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浙江分行营业部)为与被告浙江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埃力生公司)、上海埃力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埃力生公司)、上海洛生贝克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洛生贝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晓飞、高芸,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30日,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因进口需要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信用证编号为:LC332000502078,金额为222360美元。后由于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无法按时对外付汇,申请原告办理进口押汇的融资业务。2006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签订进口押汇协议[编号为:12020213-2006(CP)00010号],约定:押汇期限90天,自2006年2月24日至2006年5月24日,利率为6.3%,押汇金额200124美元。此笔押汇融资业务均由被告上海埃力生公司和被告上海洛生贝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给原告的信贷造成风险,原告依据协议的约定向三被告发出提前归还押汇本息的通知,但三被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立即归还押汇本金200124美元、利息350.22美元(折合人民币1608083.91元,暂算至2006年3月5日),以及至押汇本息全部付清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判令被告上海埃力生公司、被告上海洛生贝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共同辩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进口押汇合同未到期。原告在被告没有违约的情况下起诉,依据不足。二、原告提前要求收款依据不足。三、原告认为被告涉及重大经济纠纷依据不足。综上认为原告在协议未到期时要求被告进行支付,于法无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进口押汇申请书一份(编号:YH010)、进口押汇协议一份[合同编号:12020213-2006(CP)00010)、信托收据一份(编号:ALS0010)、会计凭证一份(凭证编号:01759)、特种转帐贷方凭证一份及应收未收利息清单一份,均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之间押汇贷款关系和实际发放数额。2、贸易融资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埃力生公司、被告上海洛生贝克公司之间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3、利率文件,欲证明计收罚息的法律依据。4、更名文件二份,欲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情况。5、通知书三份,欲证明原告曾向三位被告主张过权利。以上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该三份通知三被告均收到过,但认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发生重大经济纠纷。三被告均无证据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三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原告与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所签订的进口押汇协议的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均约定为:如发生甲方(即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在本协议第九条中所做的陈述与保证不真实或/以乙方(即原告)观点认为,甲方和担保人的资信发生变化以致影响其履行本押汇协议项下的责任和义务及/或甲方发生或将要发生解体、重组或破产及/或甲方没有履行在本协议下的责任等,所有未偿还的押汇款将被视为立即到期,甲方必须立即偿还押汇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再查明,上述进口押汇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分别于2006年2月24日将200124美元划入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的帐户内。还查明,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确已涉及重大经济纠纷,且三被告至今未采取任何措施,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所签订的进口押汇协议及原告与被告上海埃力生公司和被告上海洛生贝克公司所签订的二份贸易融资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由于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给原告的信贷资产造成风险,故原告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进口押汇协议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提前收回押汇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且现在已过双方约定的实际还款日,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仍未归还欠款,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立即归还押汇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埃力生公司和被告上海洛生贝克公司应依照双方所签订的二份贸易融资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应归还之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关于原告提前要求收款依据不足的抗辩理由,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本金200124美元;二、被告浙江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利息350.22美元(暂计算至2006年3月5日止)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计算)。三、被告上海埃力生(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洛生贝克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浙江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承担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770元,由被告浙江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埃力生(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洛生贝克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