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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民一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06-06-1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薛跃铭与管洪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跃铭,管洪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一初字第596号原告薛跃铭。被告管洪顺。原告薛跃铭为与被告管洪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跃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洪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跃铭诉称:2006年5月8日13时25分,原告驾驶浙A×××××车辆与被告驾驶的浙A×××××车辆在本市中河中路由南向北直行,行驶至中河中路283号时,被告车辆变更车道未让行直行的原告车辆,造成被告车辆左侧车头与原告右侧车身相刮擦。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安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800元。原告多次和被告联系,被告以没有时间或在外地多次推拖。5月16日原告再次和被告联系,被告要求原告5月17日下午到富阳,原告特地赶到富阳等了二个多小时,被告仍以没钱为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800元、过路费10元、来回富阳油费80元、误工损失费100元,合计99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被告负全责。2、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照片、用料清单、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800元。3、过路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曾去富阳催讨。被告管洪顺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当时只是被告左侧车头与原告右侧车身相刮擦,除右侧车身的修理应由被告承担外,其他部位的修理与被告无关。对修理项目中“前保”、“后保”的修理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到富阳催讨过,故过路费、汽车油费、误工费,被告不予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审理中,因被告管洪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5月8日13时25分,原告驾驶浙A×××××车辆与被告驾驶的浙A×××××车辆在本市中河中路由南向北直行,行驶至中河中路283号时,被告车辆变更车道未让行直行的原告车辆,造成被告车辆左侧车头与原告右侧车身相刮擦。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前保”、“后保”的修理与其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洪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薛跃铭车辆修理费800元。案件审理费50元,由被告管洪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