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06-06-0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姚彩素、卓海均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诸暨市义华副食品经营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姚彩素,卓海均,陈亚文,诸暨市义华副食品经营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德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彩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海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文。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立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义华副食品经营部。负责人方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礼均。上诉人人保绍兴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绍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被上诉人姚彩素、卓海均、陈亚文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忠、被上诉人义华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张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5年9月6日,被告义华经营部雇佣的驾驶员罗治军驾驶义华经营部所有的浙D×××××号中型厢式货车,由诸暨驶往杭州市萧山区,5时许,途经杭金线063KM诸暨市应店街镇集镇路段时,与突然横穿公路的诸暨市东和乡卓溪村粮农卓培生发生碰撞,造成卓培生重伤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姚彩素、卓海均、陈亚文分别系受害人卓培生的妻子、儿子和母亲。事故处理中,义华经营部预付给三原告赔偿款20000元。三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1920元、丧葬费11550.50元、两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318元,共计14278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原系案外人俞荣伟所有,2004年9月21日,俞荣伟与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此后被告义华经营部从俞荣伟处受让得该车辆,但双方未将该转让事实通知人保绍兴分公司并办理变更手续。原判认为,被告义华经营部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致行人死亡,义华经营部作为雇主,应当替代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因受害人横穿公路的过错较为严重,根据过失相抵原则,依法应适当减轻义华经营部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为充分保护行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利益,可酌情减轻义华经营部20%的赔偿份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已赋予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故人保绍兴分公司被告主体适格。本案车主为事故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实质是以国家规定强制推行的商业责任保险,虽然其系商业保险,但并不排斥其强制保险的性质。故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保险公司只能行使机动车方的抗辩权,从而减轻其赔偿责任,本案中人保绍兴分公司以其与机动车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进行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人保绍兴分公司应承担三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142788.50元的80%即1142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应由义华经营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赔偿原告姚彩素、卓海均、陈亚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114230.8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义华经营部赔偿原告姚彩素、卓海均、陈亚文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已付20000元,尚应支付5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姚彩素、卓海均、陈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合计5455元,由原告负担1365元,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负担3840元,被告义华经营部负担250元。人保绍兴分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是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的第三人俞荣伟。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仅对适格的被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本案肇事车辆虽系保险标的,但原审不能仅凭该事实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上诉人需要担责,也应参照保险合同相关约定。更何况本案车辆所有人已由被保险人变更为被上诉人义华经营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转让行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车辆转让行为既未通知保险人又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事实已经原审确认,故上诉人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判认定保险合同的性质错误。本案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是典型的商业保险,原判认定其具有强制保险的性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强制三者险制度尚未推行,原审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判令上诉人以强制三者险承担原有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且有失公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姚彩素、卓海均、陈亚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已向上诉人投保,虽本案车辆所有人发生变更,因本案第三者责任险具有强制性质,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义华经营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本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之事实清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该险种属于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义华经营部雇佣的驾驶员违章驾驶机动车辆与横穿马路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重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04)39号文件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用现有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条款和要求;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保绍兴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诉人即应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其以被保险人为实际侵权人以外的案外人请求免责,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上诉人系本案的法定赔偿义务人,其被告主体适格,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关保险合同的协议免责条款不能对抗赔偿权利人的赔偿请求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合计5425元,由上诉人人保绍兴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六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