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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上民一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06-06-0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卢晓与王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晓,王益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一初字第596号原告卢晓。委托代理人蔡福友。被告王益民。委托代理人翟国伟。原告卢晓为与被告王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亚新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0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福友,被告委托代理人翟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书面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欧林家居装饰有限公司间有装修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借款,是原告支付被告公司的装修预付款。因双方就装修事宜产生矛盾,经双方确认结算后,被告已结清了款项,该笔钱已经结算,借条已作废。现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材料:1、住宅装修施工合同,证明原告等三住户与杭州欧林家居装饰有限公司间有房屋装修合同关系。2、协议二份,证明原、被告达成了协议,借款作为工程预付款。3、收据,证明杭州欧林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等人预付款情况。4、电汇凭证,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退回的工程款余款。5、工商营业执照及概况表,证明被告系杭州欧林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及温岭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6、结算单,证明原告认可借款实际是工程预付款,借条已作废。7、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与杭州欧林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为剩余工程款发生纠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中1、2、3、4、5、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中“王益民03年9月5日向卢晓借款伍拾万元冲抵卢晓,蒋岳云工程预付款借条作废”一段内容系被告事后添加,经手人和日期也是事后涂改的,并要求提交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将该书面证据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作技术鉴定。2005年9月29日该单位经鉴定认为被告提交证据6中“卢晓、金秀兵、蒋岳云三套别墅装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退款陆拾玖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已全部收到,原合同中止。”一段内容与“王益民……借条作废”。两部分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该证据中落款日期是由“05-04-04”涂改为“05-03-31”。无法判断“经手人:许丽敏”字迹与内容字迹是否一次形成。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一次书写形成的概念很模糊,并未认定该证据是假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其书面内容系被告工作人员非一次书写而成,原告仅在书写内容后签名。因被告不能证明该全部内容系原告认可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中后半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中的证据1、2、3、4、5、7及证据6的前段内容具有证据效力。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委托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欧林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温岭分公司为其住宅进行装修。同年6月15日,6月16日,10月23日经原告介绍杭州欧林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温岭分公司分别与原告及另外两户装修户蒋岳云、金秀兵签订装修合同。合同总价款190余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三户住户应分别支付工程进度款。其中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17.2万元,泥工、木工进场前分别支付17.2万元;蒋岳云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186864元,泥工、木工进场前分别支付186864元;金秀兵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30万元,泥工、木工进场前各支付30万元和10万元。2003年6月9日原告支付装修公司30万元,同年10月24日金秀兵支付装修公司10万元,该两笔款项装修公司均向缴款人开具收据。2003年9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卢晓人民币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五十万元的借条一张。因装修中发生争议,2004年6月20日经协商杭州欧林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与三住户终止了装修合同,三住户和杭州欧林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如下:一、解除甲乙双方签订的三份装修合同。二、已收甲方预付款一百一十万元(其中卢晓40万元、蒋岳云40万元、金秀兵30万元),经双方结算确认前期费用为408758.55元(其中其中卢晓97186.60元、蒋岳云1489**.60元、金秀兵162584.35元),余款为691241.45元。三、上述款项分五期付清,具体时间为2004年7月、8月、9月、10月底前各付15万;2004年11月底前付清尾数91241.45元。之后被告于7月至10月间分三次以个人名义通过银行电汇原告所在单位温岭市巴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45万元,注明汇款用途为还款。2004年11月27日又以倪萍名义支付原告个人账户15万元,尾款未按期履行。2005年3月原告等三人就杭州欧林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未付款项向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杭州欧林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付清了款项,原告等撤回仲裁申请。2005年3月30日原告出具字条一张给杭州欧林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写明“卢晓、蒋岳云、金秀兵三套别墅装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退款六十九万一千二百五十元整已全部收到,原合同中止。(王益明03年9月5日向卢晓借款五拾万元冲抵卢晓,蒋岳云工程预付款借条作废)”该字条内容由杭州欧林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许丽敏书写,原告签名。审理中因原告异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将该书面证据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作技术鉴定。2005年9月29日该单位经鉴定认为“卢晓、金秀兵、蒋岳云三套别墅装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退款陆拾玖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已全部收到,原合同中止。”一段内容与“王益民……借条作废”两部分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该证据中落款日期是由“05-04-04”涂改为“05-03-31”。无法判断“经手人:许丽敏”字迹与内容字迹是否一次形成。本案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交其支付杭州欧林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的110万元装修付款凭证。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借条证明原被告间具有借贷关系,但因原告等与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欧林家居装饰有限公司间存在业务关系。故被告辩称原告出借款系工程预付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被告的抗辩事实及举证分配原则,被告应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提交了原告与杭州欧林家居装饰有限公司间装修合同关系及工程结算完毕的证据材料,证明其收到原告等人交付的110万元预付款是包括其本人出具借条的50万元。原告就被告的抗辩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与蒋岳云等三人交付工程预付款110万元的依据,因此不能证明50万元是工程预付款以外的借款。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借款50万元的证据不够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卢晓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王益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威审判员 方亚新审判员 朱旭东二00六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雅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