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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6-06-0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嵊州市谷来镇双溪村石硬二组、李破浪与嵊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谷来镇双溪村石硬二组,李破浪,嵊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6)绍中行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谷来镇双溪村石硬二组。负责人李啸浪。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破浪。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兆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魏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过学超。上诉人嵊州市谷来镇双溪村石硬二组、李破浪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嵊州市谷来镇双溪村石硬二组、李破浪在一审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撤销被上诉人嵊州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和要求被上诉人嵊州市人民政府确认争议土地所有权属嵊州市谷来镇双溪村石硬二组。上述二诉讼请求不符合诉的合并审理的条件,一审法院应对当事人进行指导。原审认为本案原告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所作驳回起诉的裁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嵊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丽丽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六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