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6-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魏塘镇马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与无锡恒瑞园艺设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嘉善县魏塘镇马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马家桥村。法定代表人:林稼文,主任。委托代理人:薛荣华(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恒瑞园艺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澄路280号市民营科技园13区32号。法定代表人:李智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春(特别授权),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县魏塘镇马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无锡恒瑞园艺设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一份《8米单栋大棚供货协议书》规定,由被告供应8米单栋大棚250座,总面积约170000平方米,总价为2473500元。原告收货后,根据被告的技术要求,为农户安装大棚,2004年12月28日的一场大雪造成39户农户所安装的被告生产的大棚全部倒塌,据嘉善气象台提供的气象情报,2004年12月28日积雪只有0.03米,远未达到协议规定的抗0.15米积雪的设计要求。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以侵权之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3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符,嘉善县魏塘镇马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的原告要求对受损的大棚进行赔偿是主体不符的。嘉善县魏塘镇马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对损害的大棚进行赔偿那只能是产品质量纠纷,而不是产品质量责任纠纷。2、损失难以确认,诉讼标的是依据诚州联合会计事务所的评估报告,而该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没有经被告确认。故不能作为判定损失的依据。3、造成损失的原因难以确定。4、本案法律上的冲突。39户农民诉被告要求赔偿农作物的损失那是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可以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即嘉善法院管辖,原告诉被告要求赔偿受损的大棚是产品质量纠纷,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无锡市北塘区法院管辖。现嘉善法院裁定移送,而嘉兴中院裁定不移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主体不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嘉善县魏塘镇马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供货协议书、技术要求、明细单共七页: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及被告承诺的技术要求。2、塑料大棚作图、技术指标、报价单及技术优化建议共五页:被告在原告招标时提供的宣传资料,技术是过关的。3、受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大棚受损情况,损失共432000元。4、嘉善气象局气象资料一份:证明当时大棚倒塌时的平均雪深是2公分,并没有超过合同标准。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这份报告的基础不正确,这份报告没有对损失进行确认及被告的认可,是原告单方面作的鉴定,而且在事故后做的。且评估书上没有评估人员的资责证明。对证据4认为这是嘉善气象局06年3月20日出具的事后证明,不是当天的原始气象资料。被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情况介绍一份共9页:证明大棚倒塌的原因是原告安装不合规定,簿膜不合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情况介绍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这是被告方单方面的意见,在这之前,也没有与原告方进行比对,被告自己安装的示范棚也倒塌了。经法庭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单方面确定评估机构,现被告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4本院认为,该气象资料,证明积雪深度,应当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8米单栋大棚供货协议书,应当合法有效。原告以侵权之诉要求被告赔偿大棚倒塌损失432000元。产品侵权责任并不是产品自身产品质量问题和自身损害造成财产的损失,而是产品因缺陷造成使用者的人身伤害或者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对于侵权责任构成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具备上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主体不符,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诉讼主体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善县魏塘镇马家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9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六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顾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