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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06-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以上均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5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李某至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北路魏塘烟草专卖所停车场,窃得浙F×××××铃木牌轻骑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9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已发还给失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经骨龄测定,已年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包金华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图片;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骨龄评测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9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6日起至2006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9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6日起至2006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六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曹 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