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上民二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06-06-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庆州与浙江万福建材有限公司模板经营部、浙江万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州,浙江万福建材有限公司模板经营部,浙江万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二初字第603号原告林庆州。委托代理人邱宝卫。被告浙江万福建材有限公司模板经营部。负责人张纯沈。被告浙江万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江跃。委托代理人何正。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原告林庆州为与被告浙江万福建材有限公司模板经营部(以下简称“模板经营部”)、浙江万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9日、2006年5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庆州的委托代理人邱宝卫,被告万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正、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模板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庆州诉称:原告与模板经营部有多年的模板买卖关系,自2004年1月22日后、2004年2月5日前至2004年11月28日止,原告共向模板经营部供应了27200张、单价为42元至90元、规格不等的模板,共计货款1198625元。模板经营部于2004年2月16日至2004年12月26日,分数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20000元。原告与模板经营部在2004年1月22日前尚有35200元的业务尾款未结清,累计未付货款共计213825元。另在2004年1月22日前原告替模板经营部票据贴息垫款7106.63元。原告在2004年底向模板经营部催告付款,并于2004年12月28日经对帐,模板经营部承诺货款全以人民币结算,但对帐后并未支付任何货款。万福公司作为模板经营部的本公司,应对其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模板经营部支付货款213825元;2、判令模板经营部支付票据提前贴息款7106.63元;3、判令模板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366.93元(按逾期贷款罚息水平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暂计至2005年8月28日,按实际付清日为基准日);4、判令万福公司对模板经营部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林庆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林庆州货物及货款往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模板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04年12月28日向模板经营部催款对帐时,尚欠原告货款213825元及票据贴息垫付款7106.63元,合计共欠原告220931.63元,模板经营部承诺以人民币结算所有货款。2、送货单四张,证明原告向模板经营部供货,其收货单位均为“万福建材”,由模板经营部的员工张婷签收。3、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向模板经营部交付质保金的事实。4、领(付)款凭证五张,证明原告收到模板经营部部分货款的事实。5、进帐单三张,证明原告与模板经营部有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模板经营部是合同主体。6、工商资料一份,证明是模板经营部是万福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张纯沈是负责人。7、商户档案资料:退场申请登记表及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模板经营部于2004年年底从杭州木材交易市场退场,承租方系模板经营部,其经营合法。8、浙司印鉴字(2005)090号印文鉴定书一份,证明《杭州木材交易市场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与《林庆州货物及货款往来清单》中同名印文完全相同,原告有理由相信模板经营部作为合同主体合法,印鉴有效。被告模板经营部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万福公司辩称:张纯沈利用私刻的印章,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没有经过万福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而不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盖有公章的货物及货款往来清单上的印章,已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上城区公安分局也已对张纯沈私刻公章的行为进行了立案侦查,张纯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告应向张纯沈个人追讨该笔货款,另张婷并非万福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万福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致歉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张纯沈之间的买卖与万福公司无关,全部后果应由张纯沈个人承担。2、工资发放汇总表一份,证明在货物货款清单上的签字人张婷不是万福公司的员工。3、税务登记表一份,证明加盖在货物货款清单上的“浙江万福建材有限公司模板经营部”印章不是真实的印章,原告与张纯沈之间的债权债务与万福公司无关。4、经过工商登记备案的“浙江万福建材有限公司模板经营部”印章印模与张纯沈私刻的“浙江万福建材有限公司模板经营部”印章印模对比的盖章一份,证明加盖在货物货款清单的上印章是张纯沈私刻的。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关于张纯沈伪造印章一案,已经杭州公安上城分局刑侦大队立案侦查。6、浙公刑技(2005)646号印文鉴定书一份,证明模板经营部的印章为张纯沈私刻。7、杭州市上城区公安分局的函一份,证明张纯沈私刻印章的行为已被公安立案侦查,张纯沈对私刻印章的行为供认不讳。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有讯问笔录二份。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林庆州、被告万福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万福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模板经营部的印章是张纯沈私刻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张婷对往来货款进行确认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模板经营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万福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张婷不是两被告的职工,也没有两被告的盖章,送货单名称是木板而非原告诉称的模板。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1相吻合,可以证明张婷收到原告部分货物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模板经营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3、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万福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没有申请刻制过该印章,也从未向原告收取过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缴纳质保金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模板经营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4、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万福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显示与两被告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万福公司所提的异议成立,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领取模板款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模板经营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5、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万福公司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帐户是张纯沈私开的,只能证明原告和张纯沈个人有业务往来。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收到部分货款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模板经营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6、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万福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模板经营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7、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万福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印章为张纯沈私刻,是张纯沈个人行为,与两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张纯沈以被告模板经营部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及退场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模板经营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8、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万福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万福公司所提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模板经营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9、被告万福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模板经营部负责人张纯沈在2002年12月私刻被告模板经营部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模板经营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10、被告万福公司提交的证据2、3、4,原告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三项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模板经营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11、被告万福公司提交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被告万福公司提交的证据7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万福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模板经营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12、被告万福公司提交的证据6、7,原告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模板经营部负责人张纯沈私刻被告模板经营部印章及财务专用章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不同意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模板经营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9月被告万福公司依法设立模板经营部,并任命张纯沈为负责人。2004年12月28日,经与原告对帐,张婷在盖有“模板经营部”印章的对帐单上确认自2004年1月至12月共向原告进货1198625元,已付货款1020000元,尚余货款213825元及贴息7106.63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模板经营部支付213825元及贴息7106.63元;判令被告模板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366.93元;判令被告万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于2005年11月4日对被告模板经营部负责人张纯沈伪造印章并利用伪造的印章对外开展业务的犯罪行为予以立案侦查,经公安部门鉴定,在2004年12月28日对帐单上加盖的模板经营部印章与依法登记的印章不具有同一性,为张纯沈私刻。张纯沈对私刻印章及财务专用章的行为也供认不讳。本院认为,有关张纯沈的犯罪行为,公安部门虽还在作进一步的侦查,但根据公安部门的鉴定及张纯沈的供述,可以确认张纯沈私刻被告模板经营部公章、财务专用章及私开账户对外开展业务的事实。与原告对帐并确认加盖的“浙江万福建材有限公司模板经营部”印章为张纯沈私刻,原告在无证据证明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的张婷是两被告员工的情况下,应认定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为张纯沈个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张纯沈个人承担。被告模板经营部归属的企业法人虽为被告万福公司,但无证据证明被告万福公司对张纯沈个人行为有明显的过错,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模板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庆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8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9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9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裘 虹审判员 孙 丽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六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圆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