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06-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孙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有以下犯罪事实:2006年2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至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三村11幢东梯4楼和5楼楼梯转角处,见刘某一人上楼准备回家,遂产生抢钱念头,当刘某从身边经过时,突然从身后抱住刘并用手捂住其嘴巴,刘某大声呼救。奋力用手抓孙某的脸,孙某恐被人发现而逃跑,后被赶来的联防队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又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系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2日起至2008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六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