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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06-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龚叶祥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叶祥,农民。1996年5月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01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05年2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06年2月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顾祖德,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叶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安平、代理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叶祥及其辩护人顾祖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3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龚叶祥酒后与朱某等人至嘉善县西塘镇钟葫村钟家湾赵根林小店参赌,后因赌资问题与参赌人员高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龚叶祥拔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在高某的腹部捅了一刀,致其横结肠膜破损,血管断裂。后被告人龚叶祥在开车逃离现场过程中,又将上前阻拦的被害人高某撞倒。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的腹部损伤已构成重伤。另查明,200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4天,2005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05)善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龚叶祥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投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被告人龚叶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经治疗恢复良好,无后遗症,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己支付了被害人全部医药费;被告人龚叶祥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曹某、陈某甲、陈某乙、俞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尖刀一把,领条,活体检验费收据,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叶祥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龚叶祥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龚叶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龚叶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己支付了被害人全部医药费,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消本院(2005)善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龚叶祥的缓刑;被告人龚叶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2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