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06-06-0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金尧松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金岳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金尧松,金岳根,张怀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晓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朝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尧松。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王理奇。原审被告金岳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慧良。原审被告张怀远。上诉人绍兴平保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绍兴平保的委托代理人宋朝晖、被上诉人金尧松的委托代理人王理奇、原审被告金岳根的委托代理人马慧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9月11日,被告张怀远借用被告金岳根所有的浙D×××××号两轮摩托车由曹娥街道无证驶往东关街道,当日18时30分许,途经曹娥街道人民西路上虞市高级中学地段,与原告金尧松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金尧松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怀远负事故主责,金尧松负事故次责。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有医药费70952.60元,误工费6835.32元,护理费6518.80元,残疾赔偿金29092元,续医费30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6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定损费、停车费1232元,合计147263.32元。被告金岳根已支付1万元,被告张怀远已支付3万元。另查明,被告金岳根向被告绍兴平保投保的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6日至2006年5月5日止。被告张怀远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2006年1月15日,张怀远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判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于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故绍兴平保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绍兴平保提出其承保系商业保险而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责任险的辩称,虽本案涉讼之第三者责任险未明确为强制责任保险,但第三者责任险系责任保险,从目前本省该险种的实施现状分析,该险种实际上具有强制保险的性质,且道路交通安全法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而涉讼事故发生于2005年9月11日,故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被告绍兴平保提出的抗辩意见,有悖法理,不予采信。被告绍兴平保提出其与金岳根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无证驾驶的,属免赔之情形,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约定系保险公司与机能车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的主张,且有违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怀远无证驾驶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责,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金尧松驾驶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次责。因被告金岳根系肇事摩托车的出借人,其应对被告张怀远应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张怀远已被判处刑罚,受害人精神上已得到一定弥补,根据本案实际,以不考虑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平保赔偿给原告金尧松人民币5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怀远赔偿给原告金尧松经济损失67810.65元,已支付4万元,余款27810.6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金岳根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金尧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合计3646元,由原告金尧松负担500元,被告绍兴平保负担1464元,被告张怀远负担1682元;鉴定费1150元,由被告张怀远负担。绍兴平保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被告张怀远无证驾驶保险车辆系违法行为,又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赔范围,故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原判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张怀远无证驾驶车辆,既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又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有关“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已于2005年12月19日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属于治疗终结,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医院诊疗证明也只是估计再次动手术的费用为2.5-3万元左右,并未确定3万元手术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判认定后续治疗费为3万元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标准过高,具体标准应分别参照最高法院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被上诉人在原审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或法医鉴定,故原审所判营养费1000元显属证据不足。五、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全部赔偿额的80%,但原判认定事实部分并未对该诉请是否合理进行审查,在判决要旨部分也未明确赔偿比例即作出判决结果。根据机动车肇事双方的事故责任,赔偿比例应按三七开比例确定。六、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1464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金尧松未提出书面答辩,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本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岳根在二审庭审中认为:本案保险属于强制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判根据医院证明确定的后续治疗费数额及赔偿比例可以接受等。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怀远与被上诉人金尧松在各自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金尧松受伤、其所驾车辆损坏的侵权事实清楚。原审判令上诉人绍兴平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认为张怀远无证驾车既系违法行为,又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据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二审审查,原审根据医院诊疗证明书或法医学审查意见,确定的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所称的原判交通费标准过高依据不足。根据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结论,依照过错责任原则,原审实际确定的80%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但原判主旨部分未予充分说理并明确比例欠妥,应予指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要求撤销原判,本院不予支持。张怀远经二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合计3446元,由上诉人绍兴平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阳审判员  单卫东审判员  徐东良二〇〇六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蒋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