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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06-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农民。2006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3月,被告人顾某在经营钢板过程中,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让上海柳贤工贸有限公司的沈某乙(已被上海警方处理)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至嘉善云龙五金包装厂,价税合计���民币80000余元,导致国家税款流失11600余元。税款在案发后被嘉善县国税稽查局追缴。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顾某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沈某甲、沈某乙证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记帐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嘉善县国税局证明,嘉善云龙五金包装厂涉案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缴款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流失共计人民币116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顾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被告人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1624.23元(已交至嘉善县国家税务局的涉税罚款11624.23元折抵部分罚金,余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至本院。);(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六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曹 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