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06-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359号原告朱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由于双方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因此婚后夫妻感情较差,被告时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遭到彻底破裂。2003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但后来又撤诉,6月起至今双方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被判刑一年六个月,今年3月27日刑满释放。现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贴补抚养费15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原告有外遇,所以我有时也打她,虽然这几年夫妻感情已经没有了,但我主要是考虑女儿还小,再说感情可以重新培养,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8年起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脾气性格差异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双方时有争吵,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2003年2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年3月又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同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承认双方已分居近三年,与原告也无夫妻感情,但只是因女儿年龄还小,故不同意离婚。另外,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二间,价值约一万元,房前水泥场地一块80平方米,价值约三千元。诉讼期间,本院于2006年5月31日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告表示,1、诉状中称抚养费系笔误,应为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要求各半承担;2、对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应得部分自愿放弃;3、婚前嫁妆有转角沙发一套,冰箱、洗衣机、缝纫机各一台,煤气灶、瓶各一只。对此,被告对上述原告请求及物品均未表示异议。因双方对离婚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双方结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财产清单一份,本院(2003)善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本院庭审及调解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长期以来,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又缺少沟通,从而使夫妻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但事后夫妻关系仍未彻底改善,且又长期分居,影响了家庭和睦,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以致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即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规定,应予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应得份额,可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贴补生活费150元,至其女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结算),由双方各承担50%。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房二间及场地归被告所有。四、被告可在每星期的周末,行使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探视时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当月履行。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六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盛春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