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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长执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06-05-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常会芹与赵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6)长执字第344号原告常会芹与被告赵波人身损害赔偿一案,(2003)西民二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常会芹于2006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审查查明:申请人常会芹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3)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03)西民二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不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方二〇〇六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刘新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